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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民初字第25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扬州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申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2588号原告扬州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京杭南路60号。法定代表人陆月红,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庆、林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申红,女,汉族,1959年11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210021959********,住本市东方名城小区***幢**室。原告扬州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申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林捷、被告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半年一交,先交费后服务。但被告未交纳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期间的费用,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2532元,并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逾期违约金324元(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止)。原告提交的证据主要有催交物业费函及其邮寄材料、被告之前年度交费票据、扬州市物价局核准的收费依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业主临时公约等。被告辩称:近些年夏天下大雨时路面就淹水,还倒灌入被告房内,导致被告家受潮,产生白蚁,损失很大,被告向原告反映也没能解决。在去年诉讼时原告答应处理,并承诺处理不好可按七折交费,今年被告去交纳七折费用时原告拒收。现在要求原告解决淹水问题并赔偿被告损失四万余元。被告提交的证据有房内淹水受潮照片、治理白蚁发生的费用票据等。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东方名城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小区业主之一,目前被告因故未交纳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期间的物业费。另查明原告曾与该小区开发商扬州庆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联排洋房每月每平方米收取0.8元物业服务费,原告负责诸多服务内容,其中有受开发商委托对包括住宅区道路在内的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以及房屋保修期满后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的日常养护费用由原告负担,维修更新费用由维修基金承担等等。还查明被告因路面积水问题曾与原告交涉,今年原告曾前往处理。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服务相关费用的收取是保证物业服务企业正常运作的前提条件,并与其管理水平密切相关。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按期支付相关费用,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拖欠物业费并承担违约金,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相关费用数额未超出其应主张数额,可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认为原告因道路积水问题未尽到服务义务,造成被告损失,要求赔偿。对此,本院认为依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确负有对住宅区道路在内的共用设施进行养护管理的义务,在房屋保修期满后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的日常养护费用应由原告负担,维修更新费用应由维修基金承担。所以,如果道路积水的原因在于原告未尽到养护管理的义务,则原告需予以解决并赔偿被告损失。如果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则不在原告承诺的服务范围之内,不应由原告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的举证尚不能认定造成积水的原因在于原告,且原告也予以否认,故不能在本案中直接认定原告未尽到养护管理义务。被告如果坚持认为责任在于原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另案依法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532元,同时给付违约金32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为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潘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苗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