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5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徐新平与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新平,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504号原告徐新平,无职业。委托代理人严昌龙(一般授权代理),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京汉街车站路危改楼3栋1-3层。法定代表人陈海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利民(一般授权代理),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聪(一般授权代理),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新平诉被告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森华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丹担任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新平的委托代理人严昌龙,被告中森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新平诉称,我与中森华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我购买中森华公司位于武汉市后湖大道366号1栋2单元13层3号商品房一套;商品房建筑面积为89.61平方米,房价全款为741,403元(人民币,下同)。我已依合同约定向中森华公司支付房价全款,但被告自合同约定交房期限2012年10月30日起,已拖延一年多时间,无法交付房屋给我。根据合同约定,中森华公司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我使用,自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中森华公司按日向我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综上,中森华公司逾期交房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森华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1,732.05元(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4年1月2日,428天,每日74.1403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中森华公司辩称,逾期交房的原因并非我公司的主观原因造成,是因为施工单位东方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扣留相关竣工验收备案相关材料导致。即使法院认定我方违约,原告提出的违约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徐新平与中森华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岸110153562),双方约定:徐新平购买中森华公司投资建设的位于本市江岸区后湖大道366号“中森华国际城”第1栋2单元13层3号(建筑面积89.61平方米)商品房一套;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8,274元,总金额为741,403元;中森华公司应当在2012年10月30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徐新平使用;中森华公司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徐新平使用,逾期超过60日后,徐新平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中森华公司按日向徐新平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徐新平向中森华公司支付了全额购房款。截至2012年10月30日止,中森华公司未向徐新平交付商品房。2014年1月2日,中森华公司在长江商报A11版刊登《交房公告》,载明:中森华国际城已取得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具备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请广大业主携带购房交款的付款凭证、身份证、购房合同等资料于2013年12月31日到中森华国际城营销中心办理交付手续。2013年6月10日,徐新平办理涉案房屋的收房手续。审理中双方以房款741,403元作为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因双方对违约金协商未果,徐新平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中森华公司于2011年3月18日取得《武汉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范围包括中森华国际城1、2、3号楼;于2013年12月26日取得《武汉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备案范围1至5号楼。上述事实,有《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交房公告》、《武汉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武汉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入伙会签单、收楼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核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徐新平与中森华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徐新平依约向中森华公司交付房屋总价款后,中森华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徐新平交付商品房,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的约定,中森华公司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徐新平使用,……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中森华公司按日向徐新平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本案中,徐新平虽于2013年6月10日签署了收房文件,但至此时,中森华公司还未办理《武汉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涉案商品房尚不具备交付条件。考虑到徐新平在《武汉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办理前已实际占有涉案房屋,故本案的收房时间应确定为上述备案证办理时间即2013年12月26日,中森华公司应向徐新平支付违约金为31,213.07元[741,403元×0.1‰×421天(2012年10月31日-2013年12月25日)。徐新平主张中森华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1,732.0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中森华公司认为因案外人的原因导致逾期交房及违约金过高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徐新平支付违约金31,213.07元;二、驳回原告徐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减半收取297.50元、邮寄费20元,合计317.50元由被告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