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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民诉初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陈国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法民诉初字第0005号起诉人陈国铮。委托代理人项兆英。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收到起诉人陈国铮以魏振武、魏毓芬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陈国铮诉称:现登记在高素根名下的位于无锡市锡山区查桥陈家湾的房屋系其父亲陈钱生所有,1991年该房屋实际占有人偷梁换柱错误登记在高素根名下。其于2011年提出异议登记并向本院提起所有权确认诉讼。后经法院审理并最终确定,其父亲名下的房屋于2003年9月由魏振武(系高素根之子)私自委托他人翻建,致使其父亲名下的房屋位置、宽度、进深均有改变。为此要求魏振武、魏毓芬将登记在高素根名下的房屋恢复原状。本院认为:陈国铮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位于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山河村陈更巷高素根户房屋归陈国铮所有。本院(2013)锡法民初字第02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陈国铮的诉讼请求。陈国铮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民终字第09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涉案房屋登记在高素根名下,上述生效判决并没有确认陈国铮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起诉人陈国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对于陈国铮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陈国铮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 琳审 判 员  崔 锋代理审判员  吴修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玉龙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