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湾法刑一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谭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湾法刑一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甲,男,身份证号码×××031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无前科。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至4月,吸毒人员刘某(另案处理)先后3次来到被告人谭某甲居住的大亚湾区霞涌义联村委会下澳村40号房吸食冰毒。2015年5月14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谭某甲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谭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谭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谭某甲在其居住的大亚湾区霞涌义联村委会下澳村40号房,先后三次为吸毒人员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提供场所。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谭某甲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和强制戒毒二年。被告人谭某甲在行政处罚期间,主动供述了其容留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刘某、谭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和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三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谭某甲在被采取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谭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卓建新审 判 员 房耀庆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佳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