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苏州市凯达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千鹏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凯达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千鹏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256号原告苏州市凯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千鹏物流有限公司。原告苏州市凯达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千鹏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叶,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原告接受委托,为案外人东莞中银广场建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承运一批电梯自苏州至广东东莞,后原告又委托被告承接该笔运输业务,双方通过传真签订了托运单。2012年9月5日,被告在运输电梯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台电梯损坏,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中银公司通过诉讼向原告索赔,原告现已按照该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额赔偿了中银公司,赔偿金额总计为人民币455,371.66元(以下币种同),现原告基于合同关系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上述损失455,371.66元。被告辩称:1、在前述判决中,法院并未扣除相应的增值税的金额,扣除税收因素后,货物实际价值应为333,504元;2、货物并未全损,应有残值,但并未评估;3、原、被告间的托运单有约定未投保的,按照运费两倍赔偿的条款;4、被告为原告的该笔货物投保了保险,原告可以直接向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起诉索赔。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托运协议书以及托运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运输合同关系,因被告已经投保,故限制被告赔偿责任的条款并不适用;经质证,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因被告运输中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向中银公司赔偿损失共计455,371.66元;经质证,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金额未扣除增值税,且对中银公司作为起诉主体表示异议。3、执行令及银行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中银公司起诉原告的判决生效后,原告按照执行令的要求支付了中银公司货物损失390,200元、利息47,600.12元、迟延履行金7,921.06元、诉讼费3,839.89元、执行费5,810.59元,合计455,371.66元;经质证,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诉讼费、执行费、利息、迟延履行金等不应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电梯买卖合同,证明涉案电梯的价值为含税390,200元。经质证,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判决结果为含税价。2、律师函一份,证明被告积极联系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其介入诉讼,积极理赔,但至今未果。经质证,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以上证据,因双方均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成立:2012年8月,原告接受委托,为案外人中银公司承运一批电梯自苏州至广东东莞,后原告又委托被告承接该笔运输业务,双方就此签订了托运单,该托运单的“郑重声明”一栏标注以下条款:“投保货物发生交通事故时,按申报价格保险金额赔付。未投保的货物如有货损、货物丢失、以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按照运费的2倍赔偿。”。2012年9月5日,被告在运输电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台电梯损坏,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中银公司通过诉讼向原告索赔,法院判决原告赔偿中银公司货物损失390,2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后原告被法院扣划执行款共计455,371.66元(包含货物损失390,200元、利息47,600.12元、迟延履行金7,921.06元、诉讼费3,839.89元、执行费5,810.59元)。另查明,涉案损坏的电梯数量为两台,单价(含税价)为195,100元,扣除税款后,涉案电梯价值为333,504元。被告以年保的形式为其承运的货物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运输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安全及时地将货物交付收货人,现因被告在运输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了货物损坏和原告赔偿中银公司损失的后果,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关于赔偿金额,首先,因被告自认其为承运的货物投保了保险,且托运单中限制被告赔偿责任的条款并未明确说明必须原告投保,该条款也不同于一般的保价条款,故按照该条款文义理解,只要该笔货物进行了投保,被告即应按照实际价值进行赔付。虽该案为被告所投保,但被告的投保行为既是其为托运人提供的附加服务,也是为了避免其经营中可能要自己承担巨额赔付的风险,如限制被告的赔偿责任,则被告为货物投保的意义不再存在,且存在被告因事故反而获利的道德风险。综上,被告辩称按运费两倍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货损的实际价值进行赔付;其次,关于增值税的税款,原、被告称均曾在另案中抗辩要求扣除税款,虽最后在另案中法院将该税款判决原告一并承担,但税款并非货物损失,可由电梯的买卖双方协商解决,原告服判并承担该损失系其自行处理自己的权益,但其并无依据要求被告承担,故被告可按扣除税款后的货物价值赔偿原告。最后,由于原告未及时主动赔偿中银公司,因拖延赔偿及诉讼所产生的利息、诉讼费、执行费、迟延履行金等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要求扣除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千鹏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市凯达物流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333,5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千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启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