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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2015)606闫某某、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606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利军,辽宁律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福安,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5)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世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利军、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福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15日2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闫某某经预谋后,驾驶悬挂某号牌的灰白色五菱面包车在大连市某区某街某号门口路边,将受害人聂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某号牌白色货车上的两块电瓶盗走,后该二人又流窜至某街道某小区门口十字路口道路附近,将受害人冀某某停靠在某小区门口的某号牌蓝色货车上的两块电瓶盗走,随后该二人流窜至某街道某村某小区,将受害人魏某甲停靠在某村委员会门口路边的某号牌蓝色货车的两块电瓶盗走,之后该二人又流窜至某街道某小区门口十字路口道路附近,将受害人张某甲停靠在某幼儿园门口的某号牌白色货车上的两块电瓶盗走。2、2015年1月16日2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闫某某预谋后,驾驶悬挂某号牌的灰白色五菱面包车在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KTV门口路边,将受害人徐某某停在路边的某号牌蓝色货车上的两块电瓶盗走,随后该二人流窜至某街道某村某小区,将受害人乔某某停放在某小区卫生所附近路边的某号牌白色货车的一块电瓶以及受害人张某乙停放在某小区某号楼附近路边的某号牌白色货车的两块电瓶盗走,随后该二人又流窜至某街道某小区附近,将被害人白某某停放在某街某号大连某厂门口的某号牌白色货车的两块电瓶盗走。经鉴定,涉案电瓶价值人民币4880元人民币。2014年12月22日夜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申某某(在逃)驾驶一辆五菱之光微型面包车来到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村某幼儿园附近,盗窃被害人刘某甲停放于此的某号牌货车油箱内-10号柴油90升,盗窃被害人张某丙停放于此的某号牌货车油箱内0号柴油80升。2015年1月4日夜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申某某(在逃)驾驶一辆五菱之光微型面包车再次来到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村某公交车车站附近,盗窃被害人庞某某停放于此的某号牌货车油箱内-10号柴油80升。经鉴定,涉案柴油价值人民币1484.90元。3、2013年1月末某日,被告人刘某乙、胡某某、管某某经商议,决定趁被告人管某某值班之际,到公司彩涂2号线车间实施盗窃。当天,被告人刘某乙找到大连某区某小区加油站附近废品收购站经营者闫某某,要求其出车共同实施盗窃。当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正门门岗把风并关闭监控,闫某某驾车在被告人刘某乙的指引下从公司正门进入彩涂2号线车间,后由事先已经做好准备的被告人管某某操作吊车将总重13.26吨的2卷钢板装车后盗走。经大连金州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此次被盗钢卷价值人民币70808.40元。4、2013年2月中旬某日晚9时许,被告人霍某某在正门岗将监控关闭,由被告人胡某某在正门把风,被告人刘某乙、霍某某来到大连某钢板有限公司北侧将公司后门撬开,被告人刘某乙又电话联系闫某某,闫某某驾车从后门驶入公司并进入成品库内,最后由被告人刘某乙操作吊车将总重为12.258吨的3卷钢板装车盗走,被告人胡某某待三人离开后将监控开启。经大连金州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此次被盗钢卷价值人民币65171.52元。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闫某某盗窃数额巨大、李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部分犯罪事实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电瓶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指控其盗窃钢板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认为其不构成盗窃罪,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闫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闫某某对盗窃电瓶事实有坦白及自愿认罪情节,请求从轻处罚。2、闫某某与刘某乙等人无实施盗窃钢板的共同故意,未参与盗窃,以废品价格收购钢板,不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15日2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闫某某经预谋后,驾驶悬挂某号牌的灰白色五菱面包车在大连市某区某街某号门口路边,将受害人聂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某号牌白色货车上的两块电瓶盗走,后该二人又流窜至某街道某小区门口十字路口道路附近,将受害人冀某某停靠在某小区门口的某号牌蓝色货车上的两块电瓶盗走,随后该二人流窜至某街道某村某小区,将受害人魏某甲停靠在某村委员会门口路边的某号牌蓝色货车的两块电瓶盗走,之后该二人又流窜至某街道某小区门口十字路口道路附近,将受害人张某甲停靠在某幼儿园门口的某号牌白色货车上的两块电瓶盗走。2、2015年1月16日2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闫某某预谋后,驾驶悬挂某号牌的灰白色五菱面包车在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KTV门口路边,将受害人徐某某停在路边的某号牌蓝色货车上的两块电瓶盗走,随后该二人流窜至某街道某村某小区,将受害人乔某某停放在某小区卫生所附近路边的某号牌白色货车的一块电瓶以及受害人张某乙停放在某小区某号楼附近路边的某号牌白色货车的两块电瓶盗走,随后该二人又流窜至某街道某小区附近,将被害人白某某停放在某街某号大连某厂门口的某号牌白色货车的两块电瓶盗走。经鉴定,涉案电瓶价值人民币4880元人民币。2014年12月22日夜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申某某(在逃)驾驶一辆五菱之光微型面包车来到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村某幼儿园附近,盗窃被害人刘某甲停放于此的某号牌货车油箱内-10号柴油90升,盗窃被害人张某丙停放于此的某号牌货车油箱内0号柴油80升。2015年1月4日夜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申某某(在逃)驾驶一辆五菱之光微型面包车再次来到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村某公交车车站附近,盗窃被害人庞某某停放于此的某号牌货车油箱内-10号柴油80升。经鉴定,涉案柴油价值人民币1484.90元。3、2013年1月末某日,被告人刘某乙、胡某某、管某某经商议,决定趁被告人管某某值班之际,到公司彩涂2号线车间实施盗窃。当天,被告人刘某乙找到大连某区某小区加油站附近废品收购站经营者闫某某,要求其出车共同实施盗窃。当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正门门岗把风并关闭监控,闫某某驾车在被告人刘某乙的指引下从公司正门进入彩涂2号线车间,后由事先已经做好准备的被告人管某某操作吊车将总重13.26吨的2卷钢板装车后盗走。经大连金州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此次被盗钢卷价值人民币70808.40元。4、2013年2月中旬某日晚9时许,被告人霍某某在正门岗将监控关闭,由被告人胡某某在正门把风,被告人刘某乙、霍某某来到大连某钢板有限公司北侧将公司后门撬开,被告人刘某乙又电话联系闫某某,闫某某驾车从后门驶入公司并进入成品库内,最后由被告人刘某乙操作吊车将总重为12.258吨的3卷钢板装车盗走,被告人胡某某待三人离开后将监控开启。经大连金州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此次被盗钢卷价值人民币65171.52元。综上,被告人闫某某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140859.92元,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6364.90元(其中被告人闫某某与李某某共同盗窃电瓶,价值人民币4880元;李某某盗窃柴油,价值人民币1484.90元;闫某某盗窃钢板,价值人民币135979.92元)。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情况说明,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刘某丙证言;被害人聂某某、冀某某、魏某乙、张某甲、徐某某、乔某某、张某丁、白某某、刘某甲、张某丙、庞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刘某乙、霍某某、胡某某、管某某,被告人闫某某、李某某,同案犯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大连市甘井子区价格认证中心、大连市金州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闫某某盗窃数额巨大、李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闫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在盗窃电瓶案中,系共同犯罪,地位、作用相当。二被告人多次盗窃,均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部分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在公安机关掌握犯罪事实后作出供述,其中闫某某到案后不如实交待真实姓名,二人均不符合坦白的法律规定。关于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及意见,经查,根据同案犯刘某乙的供述,结合案发时间、地点,被盗物品情况,被告人应当明知其行为系盗窃而继续参与,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对其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本院。)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本院。)二、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闫某某、李某某因本案所获赃款、赃物并返还给被害人、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金 华人民陪审员  于宝荣人民陪审员  曹翠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海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