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朱民初字第048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国荣诉被告建平县榆树林子镇德福粮油购销门市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荣,建平县榆树林子镇德福粮油购销门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朱民初字第04801号原告李国荣。委托代理人张振宪,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平县榆树林子镇德福粮油购销门市。经营者廉德富。委托代理人王春龙,辽宁司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荣诉被告建平县榆树林子镇德福粮油购销门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惠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宪,被告建平县榆树林子镇德福粮油购销门市的经营者廉德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荣诉称:2015年1月12日左右,原告卖给被告玉米,总价款2.9万余元。因原告原欠被告2500元,被告要求直接扣下,被告给付7000余元,因资金不足,被告出具欠条一枚,欠款2万元,承诺资金充裕时立即给付。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玉米款2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建平县榆树林子镇德福粮油购销门市辩称:原告李国荣所诉的事实与理由根本不能成立,答辩人根本不欠原告钱,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卖给答辩人玉米,共计合款29234.00元,在答辩人收购原告玉米后为原告提供了《售货小票》共三张,在答辩人支付给原告玉米款时即将开具给原告的小票收回,售货小票上注明是给客户的,将售货小票收回即为付清玉米款,这已经是答辩人多年收购玉米的规矩和习惯,根本不给客户另行打欠条。原告所起诉的玉米欠款《售货小票》三张均已收回在答辩人处,证明所欠原告的玉米款均已付清。原告所持的一张欠条是答辩人为卖玉米的程艳华所书写,当时程艳华和原告都在场,当书写欠条还没书写日期和小写数额时,答辩人有事去另一个房间再回来时,所写的欠条及记账的本全没有了,当时答辩人还觉得奇怪,但没有当回事。现在原告起诉所持有的欠条即为答辩人为程艳华书写未完成的欠条,对此答辩人申请人民法院对欠条上的日期和小写部分依法进行笔迹鉴定,以证明答辩人根本不欠原告玉米款。综上所述,答辩人所欠原告的玉米款已经付清,付清收购玉米款时开具的《售货小票》已经收回,原告所持有的欠条是答辩人为程艳华还没书写完后被原告伪造的欠条。答辩人根本不欠原告玉米款,清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国荣于2014年12月和2015年1月向被告处销售玉米,价款共计29234元。2015年1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枚,内容为:“欠条,今欠贰万元整¥:20000.—廉德富(加盖建平县榆树林子镇德福粮油购销门市公章)2015.1.16”。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一枚,被告提交的售货小票三张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该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应给付原告玉米款2万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且无给付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售货小票三张,欲证明其已经给付原告全部玉米款,对此本院认为售货小票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持有三张售货小票并不能够说明其已经付清了所欠原告的玉米款。另外,对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对欠条上的小写人民币“¥:20000.”及“2015.1.16”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理由是,被告经营者廉德富认可本案涉及的欠条中除了“¥:20000.”及“2015.1.16”外,均为其本人书写。故无论该欠条中的“¥:20000.”及“2015.1.16”是否为其本人书写,均不影响该枚欠条的效力,所以被告的该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意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平县榆树林子镇德福粮油购销门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国荣玉米款2万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建平县榆树林子镇德福粮油购销门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惠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