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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三终字第009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许德福与常增武、段东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三终字第009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德福,男,汉族,1959年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樊军卫,延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增武,男,汉族,1950年9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钢琴,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段东滨,男,汉族,1965年9月17日出生。上诉人徐德福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01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德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军卫,被上诉人常增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钢琴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段东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原告常增武与被告段东滨、许德福签订《卖钻机协议》,约定原告以340000元的价格将一套水源钻机(包括钻杆500m、柴油机一台、泥浆泵一台)出卖给二被告。原告将水源钻机出售给二被告后,被告许德福于2013年年底支付原告5万元,被告段东滨于2014年3月份支付原告5000元。2014年5月25日被告段东滨给原告常增武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写明,“今欠到常增武水400型钻机款贰拾捌万伍仟元正,壹个月内分次付完,从2014年5月25号到2014年6月底前若一个月内付不完,所产生的利息按贰分计息”。二被告至今下欠原告钻机款28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院已经向二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截止目前二被告仍未偿还,侵犯了原告常增武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水源钻机款28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原告主张二被告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判决:被告段东滨与被告许德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常增武285000元及利息(以28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6402元,原告常增武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段东滨、许德福承担3201元。宣判后,徐德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0108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或改判;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常增武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程序合法,应该予以维持。上诉人本就是销售钻机设备的,应该对这类设备很了解不存在被上诉人欺骗买卖的事情。一审也不存在程序违法。段东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许德福、段东滨与常增武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出卖人价款。本案当中,许德福、段东滨二人在2013年9月份将常增武的钻机买走,该二人先后共支付常增武价款5.5万元,下余部分至今未付,常增武要求许德福、段东滨支付余款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另外,一审法院在许德福不在家的情况下,将相关的诉讼文书留置其家中,是合法的送达方式,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6600元,上诉人许德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东风审判员  韩永虎审判员  刘小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