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诉中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毅诉讼保全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前诉中保字第157号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学声。委托代理人:刘洋。第一被告:谢毅。第二被告:马洪波。第三被告:吉林天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洪波。第四被告:江西六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鹏程。本院在审理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谢毅等四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马洪波所有的房屋予以查封。原告已向本院出具担保函。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马洪波所有的坐落于xxx,建筑面积为xxx平方米,丘地号为xxx;坐落于xxx,建筑面积为xxx平方米,丘地号为xxx;坐落于xxxx,建筑面积为xxxx平方米,丘地号为xxx;坐落于xxx,建筑面积为xxxx平方米,丘地号为xxxx的私有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该房屋由被告马洪波负责管理,不得买卖、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变更房屋所有权。如确需出售,须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允许,并将出售所得价款提交本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雷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