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93年5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罗源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份,被告人张某从林久仁(另案处理)处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了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吸毒人员钟某甲(另案处理)联系张某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张某将1克甲基苯丙胺送至罗源县碧里乡长基村附近卖给钟某甲,并通过支付宝收取钟某甲350元(含路费)。同期,被告人张某从林久仁处以600元的价格购买了2克甲基苯丙胺。后钟某甲联系张某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张某在罗源县碧里乡廪尾村油杭附近卖给钟某甲约0.4克甲基苯丙胺,钟某甲通过支付宝付给张某190元。同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以200元的价格从绰号“义明”(另案处理)的男子处购买了0.7克甲基苯丙胺,后吸毒人员周某(另案处理)联系张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张某以200元的价格将0.7克甲基苯丙胺带至罗源县城关古街天桥附近贩卖给周某。另查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租住处罗源县凤山镇西外路126号扣押了OPPO手机一部、卡号为62×××35福建省信用合作社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73中国农业银行银联卡一张、“冰壶”二个。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周某的证言,尿液检验报告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收缴清单、支付宝汇款(收款)记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说明、违法记录查询,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重量共计2.1克,贩卖毒品三人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的手机一部、银行卡二张、吸毒工具“冰壶”二个,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三、追缴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四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惠婷人民陪审员 林建斌人民陪审员 陈文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辛惠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