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张锦民初字第005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练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锦民初字第00579号原告练某。委托代理人钱关中,张家港市锦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又名王承云)。委托代理人刘晓勇,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练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路骊珠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关中、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练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近年来被告有家不归,不尽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夫妻感情未到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练某与王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8月24日练某来院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庭审中,练某坚决要求离婚,王某认为其嫁到练某家已十余年,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故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夫妻间并无大的冲突,仅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结合对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增加交流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练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路骊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