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藏法民申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邓华光与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罗小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裁定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藏法民申字第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华光,男,195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委托代理人杨超,西藏自治区央金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西矿街130号。法定代表人宋津喜,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小冬,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申请人邓华光与被申请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给人十二局)、罗小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邓华光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拉民一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邓华光申请再审称:(一)涉案工程实际方量认定存在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可中铁十二局有限公司提供的11.3万元人工工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院经调卷审查认为,邓华光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均不能成立。理由分述如下:一、关于涉案工程实际方量认定存在错误的问题。邓华光认为,之所以自认施工方量为830立方米,是因为罗小东没有钱给邓华光。邓华光只好向中铁十二局申请结算。中铁十二局要求按照830立方米结算,如果邓华光答应就直接支付工程款。邓华光无奈之下,只好自认工程量为830立方米。经查,邓华光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受胁迫的任何证据,不能支持其受胁迫的主张,原审法院根据中铁十二局申明材料中邓华光自认的工程量予以计算工程款于法有据。故,申请人的该项申请理由不成立。二、关于原审法院认可中铁十二局有限公司提供的11.3万元人工工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再审期间邓华光向我院提供证人证言三份,欲证明工人没有领到工资表上所注明的11.3万元工资。经查,该三份证人证言在一审起诉前就客观存在,不存在无法调取的情形,况且邓华光也未申请法院予以调取,本院认为该三份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不予以采纳。另外邓华光认为,其之所以在工资表上签字,也是受中铁十二局的胁迫所为,并且该工资表作为中铁十二局已经代邓华光支付工资11.3万元存在明显缺陷。原审认为,工人应当领取的工资额记载在相应工资表格中,在相应工资金额上摁手印的行为,通常表示为已领取相应工资。并且邓华光对本人及其班组工人在工资表上摁手印的行为予以认可。本院认为,邓华光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受胁迫的任何证据,不能支持其受胁迫的主张,原审法院对此未予以认可正确,另外,对于支付工资行为认可符合行业习惯,不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故,申请人的该项申请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邓华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邓华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洛桑尼玛审 判 员 普布丹增代理审判员 郭 勇 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兰 琳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