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安民初字第027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西安源胜物资有限公司与谢敏祥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2742号原告西安源胜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丹,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贾如梦,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敏祥。被告肖敏慧。西安源胜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胜物资)诉谢敏祥、肖敏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胜物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敏祥、肖敏慧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源胜物资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钢材供销关系,截止2014年8月11日,二被告拖欠原告钢材货款371603元。二被告承诺对以上货款在当月20日之前还清,并约定了千分之一的违���利息。但时至今日,二被告仍未偿还以上债务。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此以上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71603元;2、二被告支付云高违约利息66363.2元,起诉之日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因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敏祥、肖敏慧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源胜物资与被告谢敏祥之间长期存在钢材供销关系,由原告提供钢材,被告谢敏祥支付货款。2014年8月11日,被告谢敏祥向原告源胜物资出具欠条一张,确认自己欠原告源胜物资货款371603元,并承诺于2104年8月20日之前还清,但未书面约定利息。截止原告源胜物资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被告谢敏祥仍未支付以上款项。另查明,被告谢敏祥与被告肖敏慧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8月16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欠条、商品房买卖合同、常住人口信息表、结婚证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清楚,并且被告谢敏祥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所欠货款金额,因此对于原告源胜物资对于被告谢敏祥的债权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对于日千分之一的利率计算或者是四倍于央行基准利率的请求,因缺乏合同约定或者其他证据予以支持,因此不予认可。但可以按照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确定时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息予以计算。2014年8月11日,一年至三年段贷款的基准利率为6.15%,因此被告谢敏祥应对以上欠款承担6.15%的利率至欠款清偿之日为止。而原告源胜物资所主张按照以上利率计算后为26662.51元。对于上述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虽借条上只存在被告谢敏祥个人签章,但是二被告无法证明此债务为被告谢敏祥个人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定认为该笔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敏祥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西安源胜物资有限公司偿还欠款371603元;二、被告谢敏祥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西安源胜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利息26662.51元;三、被告肖敏慧对以上两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869元,原告西安源胜物资有���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谢敏祥、肖敏慧共同承担7156元,剩余713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军代理审判员  李翌平人民陪审员  卢 永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维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