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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冀玉枝与张冬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玉枝,张冬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85号原告冀玉枝。委托代理人原登鑫,张家口市宣化区纪检委干部。被告张冬霞。原告冀玉枝与被告张冬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玉枝委托代理人原登鑫,被告张冬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冀玉枝诉称,2011年11月1日,原告就名下坐落于张家口市察哈尔世纪广场北区2楼6281号房屋出租给被告和吴秀英用于经营儿童游乐项目,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为无固定期限租赁合同,合同履行至2012年3月1日,由于吴秀英身体不好,经双方商量,由被告自己单独承租原告房屋,继续经营儿童游乐项目。故原告与被告张冬霞又于2012年3月2日重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年,从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1日;承租人自行承担出租房屋的水、电、暖、卫生费等;在租赁合同到期或承租方提前退租前,需将房屋恢复原状,房屋整体粉刷一遍;若出租方、承租方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后合同到期后,被告将屋内儿童游乐设施搬走后,并将房屋打扫干净,但房屋内的设施未恢复原状,屋内也没有粉刷。并且原告在2014年到热力公司缴纳房屋采暖费时得知2011年度、2012年度采暖费被告并未向供热公司缴纳,此二年的采暖费用由原告向热力公司补交后,原告房屋才恢复供暖,原告又将房屋出租于他人。原告为维护其自身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出租房屋2011年度、2012年度采暖费442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冬霞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双方间的租赁关系无异议。我当时是续张宝财、肖明生后租赁原告房屋继续经营儿童游乐项目的。在租赁合同结束后,被告将租赁房屋已恢复原状。在租赁房屋期间没有缴纳采暖费,是因为被告所承租的房屋位于察哈尔广场北区,当时希望暖气热一些,但暖气一直不热,导致察哈尔广场北区的商户就全都没有缴纳采暖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冀玉枝与吴秀英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就其名下坐落于张家口市察哈尔世纪广场北区2楼6281号房屋出租给吴秀英用于经营儿童游乐项目。该合同由吴秀英与原告签订,但实际承租人为吴秀英与张冬霞二人。后因吴秀英身体状况不佳,经合同双方协商,由张冬霞一人继续承租原告房屋经营儿童游乐项目。冀玉枝与张冬霞于2012年3月2日重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1年。两份合同均约定:承租人自行承担出租房屋的水、电、暖、卫生费等;在租赁合同到期或承租方提前退租前,需将房屋恢复原状,房屋整体粉刷一遍;若出租方、承租方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张冬霞将屋内儿童游乐设施搬走后,并将房屋打扫干净,但房屋内的设施未恢复原状,屋内也没有粉刷。原告在2014年到热力公司缴纳房屋采暖费时得知2011、2012年度采暖费被告并未向供热公司缴纳,此二年的采暖费用由原告向热力公司补交后,原告房屋才恢复供暖,原告又将房屋出租于他人。至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出租房屋2011年度、2012年度采暖费4428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后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撤回主张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并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证明采暖费应有被告承担,如若违约,则需向对方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2.采暖费缴纳票据两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代被告缴纳2011年度年度、2012年度其应缴纳的采暖费4428元;3.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出租于被告的房屋现未恢复原状,墙体上开的门未用砖砌起来,而是用木头垒起来的。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采暖费应缴纳于察哈尔世纪广场物业管理公司,而不是东源热力;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墙体之所以用木头顶上是为了整齐美观。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3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经查察哈尔世纪广场物业管理公司是受东源热力公司委托代收采暖费,实际收费人为东源热力公司,故认可该证据,予以采信。另外庭审中原告还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的证言为:我的房屋与原告出租给被告的房屋相邻,被告一起承租了我的房屋,并在我们房屋的共用墙体上开了个门。2010年、2011年被告在承租我的房屋时未向供热部门缴纳采暖费用,2012年采暖期之前被告就不承租我的房屋了,后与被告到物业公司去解决采暖费的问题,但未果。之后我又将房屋出租于他人。开始时,热力公司让我去补交这两年的采暖费,但我没去交。后来是我现住的承租人与热力公司进行的交涉现住的供暖问题,我不清楚具体的情况。但最后热力公司和我说所欠的采暖费用到最后肯定得补交,我准备交了之后再找被告解决这个问题。由于我不是常去出租房屋那里,去的时候也不是供暖季,所以我不知道那里的暖气热不热。原、被告双方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另查明,被告张冬霞是接手(2015)东民初字287号案件中被告张宝财、肖明生的生意手续,继续承租原告房屋开展经营项目,在2008年张宝财、肖明生申请暖气报停后,到被告张冬霞继续承租房屋至租赁合同履行完毕时,未再申请暖气报停,且被告张冬霞就所租赁房屋暖气不热的问题未向原告冀玉枝反映过。原、被告同意将(2015)东民初字287号案件中证人吴某的证人证言用于本案以证明暖气供热温度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冀玉枝与被告张冬霞属租赁关系,其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属有效行为。故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采暖费应由承租人负担,而被告在承租原告房屋后,在未向供热公司申请暖气报停的情况下,未及时缴纳采暖费用,以致原告现需自己补交2011、2012年度采暖费用。虽被告以供暖温度达不到要求故不缴纳采暖费,并由证人吴某出庭作证,但其证人证言只表示暖气不热,但未能明确证明暖气供热温度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故对被告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且经法庭核实,被告并未向原告反映过暖气不热的问题。因此在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导致原告的房屋在后期供热受影响,原告应东源热力要求交纳2011年度、2012年度采暖费只是对自己权利救济行为,并无不当之处。故原告在切实缴纳了被告在承租原告房屋期间的采暖费后,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出租房屋2011年度、2012年度采暖费44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陈述被告在房屋租赁合同到期之后,未将墙体上开的门恢复原状,但原告在本案诉讼请求中未主张此项诉讼请求,故对此问题本院不予处理。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冬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冀玉枝采暖费442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冬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智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武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民法通则》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