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民初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杨振礼与陈纪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礼,陈纪营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民初字第1561号原告杨振礼,男,1957年6月18日生,汉族,下岗工人,住杞县。委托代理人唐志民,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纪营,男,1966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杞县。委托代理人王瑞安,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振礼诉被告陈纪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至2011年元月,原告跟随被告在新郑承包的建筑工地做炊事员,在这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10660元,原告借支了5300元,下欠5360元。后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5360元。被告辩称:被告当时在刘伟承包的建筑工地上是考勤人员,工人的工资均是刘伟发放,被告为原告所出具的证明,是证明原告出勤的工资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此款不应由被告发,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2011年元月,原告在新郑某建筑工地做炊事员,被告在该工地是记工员,该工程是名叫刘伟的人承包的。工人按被告的考勤情况从刘伟处领取工资。2012年2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载明:2010年10月,20工、11月25工、12月28工、元月9工,共计82工,总10660元,借资5300元,下余5360元。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证人王某1、王某2(原、被告在该工地的工友)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该工地上只是考勤人员,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建宏审判员 孙长青陪审员 司学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岳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