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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郝XX与陈XX、杨XX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XX,陈XX,杨XX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596号原告郝XX,农民。委托代理人郝铁广,农民。被告陈XX,农民。被告杨XX,农民。原告郝XX与被告陈XX、杨XX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XX委托代理人郝铁广,被告陈XX、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郝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XX诉称,2011年6月13日二被告承包了原告的二亩土地,并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上打租,每三年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7200元,承包期10年,自2011年6月13日至2021年6月13日,此后每三年为以此付款周期,数额按照前三年类推。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给付2014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13日三年的承包费72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拒绝给付,所以起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7200元。被告陈XX辩称,我是替别人签的字,土地我没有使用,并且租土地的股东和我说土地已经给原告恢复了,原告已经种上了。被告杨XX辩称,原告提出付给其3年承包费7200元,属无理要求,原告的土地前3年承包费已经付清,我们给已经给原告土地翻耕了,通知原告不再承包其土地,当时原告并没有反驳,而且接受了我们的意见。我们翻耕之后,去年原告把地种上了,今年原告家盖房子没有耕种。我们同时翻地的有七、八家,每家的土地都在耕种,均未提出异议,都同意我们退租的要求,并表示不再追究此事。原告郝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郝XX与陈XX、杨XX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据二、2014青民初字第19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陈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已经实际解除了;对证据二,因为郝铁松的地确实是占用着,仍在给付租金。被告杨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已经口头通知解除了;对证据二,原告出具的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被告已经给付完郝铁松租赁费。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原告郝XX与被告陈XX、杨XX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郝XX将土地租赁给陈XX、杨XX使用,期限10年,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21年6月13日止。土地租赁费为7200元。从2011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3日的租赁费用7200元,陈XX、杨XX已经给付。因二被告未实际占用原告土地,故在2014年度将原告土地翻耕并口头告知原告进行耕种,原告进行了耕种,但具体是“前年还是去年记不清了”。原告以“翻地之后别的家也种了,但又给了三年租金,就剩我的没有给”为由,起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72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并按照协议书履行至2014年。因二被告未实际占用原告土地,且在翻耕后通知原告进行耕种,原告也进行了耕种,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故原告可以继续耕种自己的土地,二被告亦无需再向原告支付承包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XX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郝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丙才代理审判员  梁晓亮人民陪审员  张 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