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碑民初字第045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牛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4532号原告:李某某,女,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牛某,男,1987年3月30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俱艳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实际交往时间较短即仓促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婚后性格暴躁,有严重暴力倾向,双方在吵架之后,被告曾多次动手打原告。被告对家庭不尽责任,婚后无工作,原告曾提出离婚,被告承诺会改变,并给原告写有保证书,但仍不思悔改。双方于2014年12月1日分居至今,期间被告从未过问原告和孩子情况,原告现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感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后在一起生活时间较短,处于磨合期,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孩子年龄尚小,现希望法庭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其希望和原告继续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高中同学,2012年夏天双方开始交往,2012年11月5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26日生一女牛紫涵,双方均系初婚。婚初双方感情一般,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产生影响,庭审中被告表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仍坚持己见,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系高中同学,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发生矛盾缺乏沟通,对夫妻感情产生影响,但尚不至破裂;庭审中被告表示其愿意改正自己的不足和原告继续生活,故不同意离婚,原告应给双方缓解调和矛盾的机会,被告在以后生活中应改正自身的不足,对原告及孩子多加关心照顾,故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牛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俱艳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樊海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