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桥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荣瑞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三鼎利船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荣瑞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南京三鼎利船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桥商初字第99号原告南京荣瑞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桥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段世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有明,男,汉族,1947年6月1日生,该公司员工。被告南京三鼎利船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乌江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天少,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南京荣瑞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瑞公司)与南京三鼎利船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利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晓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鼎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瑞公司诉称,原告从事人力资源及劳务派遣经营业务,被告于2007年12月起委托原告为其单位员工代缴纳社会保险费,截止2013年7月,被告累计欠原告社会保险费87079.18元,利息11703元,合计98782.18元,被告行为有失诚信。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社会保险费87079.18元,利息11703元;后期利息按二倍标准支付。被告三鼎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起,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单位员工代为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7月底,被告与其员工终止合同,原告帮其代缴至2013年7月30日,现被告尚欠原告代缴的社会保险费87079.18元,此款被告至今未能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劳务代理合同1份,帐页2张,南京市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变动申报表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帮被告代为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理应在原告帮其代缴后,将代缴的社会保险费及时给付原告,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鼎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荣瑞公司代缴的社会保险费用87079.18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7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给付。二、驳回原告荣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70元,减半收取1135元,保全费1045元,合计2180元由被告三鼎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邵晓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