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宏民一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周某与胡某、胡某妹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胡某,胡某妹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宏民一初字第00027号原告:周某,女。委托代理人:薛向荣,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男。委托代理人:胡某妹(胡某妹妹)。被告:胡某妹,女。原告周某为与被告胡某、胡某妹继承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王玉春、李玉莲、王振昌、王永维以与被继承人胡某父存在借贷关系为由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薛向荣、被告胡某妹(胡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玉春、李玉莲、王振昌、王永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照撤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03年3月14日,我与胡某父(已故)登记结婚,二人均属再婚,婚后无子女,二人夫妻感情很好。婚后一直在辽阳市宏伟区共同居住生活。胡某父有二个孩子,分别是长子胡某,长女胡某妹,均已长大成人并独立生活。胡某父身体不好,患有多种慢性疾病,多年来我一直辛苦地照顾胡某父。胡某父经常患病住院,几年来向同学和邻居借数万元(45283元)用于治病,而二被告却从不来看望胡某父,更未向胡某父支付赡养费及生活费,从未支付过医药费。2014年7月2日上午11点钟,胡某父因患癌症治疗无效死亡。胡某父去世后我遵照其遗愿原告为其办理了丧事。2014年9月24日胡某父生前所在单位发放了丧葬费43,951.70元存入胡某父在邮政银行的工资卡。为了偿还胡某父生前所欠的债务,我找二被告要求他们协助办理取款手续,二人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和分配丧葬费,但以各种理由拒绝协助原告办理取款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今依据《继承法》《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你院请求判令我依法继承胡某父存款及丧葬费合计49,254.82元(其中存款5,303.12元,丧葬费43,951.70元,并用于偿还胡某父去世前所欠债务);判令被告承担此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某妹、胡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起诉意见,原告没有继承权,我怀疑三个借条的伪造行为与原告有关。我父亲曾经对我说过在2006年、2007年左右,他被原告打过,而且住院了,新村派出所有记录,不像原告在诉状中说的感情那么好。原告说我父亲所谓的借债都是假的,所以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原告说我与我哥哥在我父亲生病的时候从来没有告诉过我们,但是我父亲再婚后就一直没有和我们联系的,我父亲死后原告才告诉我说我父亲不让她给我们打电话联系的。但是原告有我的电话号码,就是不想跟我们联系,原告因为涉及到丧葬费办理才跟我和我哥联系的。我父亲的丧葬费都打入到我父亲的工资卡里了,原告应该有我父亲卡的密码,如果原告拿不出来钱的话,做了10来年的夫妻还是和我父亲感情没那么好。在我父亲火化的时候,我曾多次希望我父亲的骨灰有个放的地方,但是原告说我父亲口头遗嘱把我父亲的骨灰扔了,所以原告没有资格分我父亲的遗产,因为原告让我父亲没有地方住,连一个所谓的葬礼都没给弄。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胡某父于2008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2日登记离婚,2012年6月6日重新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二被告系胡某父子女。胡某父于2014年7月2日因病死亡,其父母已先于其死亡。胡某父无其他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胡某父丧葬费43,951.70元,原告与胡某父共有银行存款:中国邮政银行4,998.76元,中国银行1,402.7元,共计6401.46元。胡某父去世后,原告周某以胡某父名义给王玉春、李玉莲、王振昌、王永维各出具“欠条”一份。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有被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告与胡某父共同生活多年,胡某父生病期间主要由原告照顾,分割遗产时原告可适当多分,但原告伪造“欠条”,使二被告产生原告企图侵吞遗产的合理怀疑,故遗产应由原、被告平均分割。被继承人胡某父生前留有银行存款6401.46元,此款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其中3,200.73元属原告所有,另3,200.73元属于胡某父遗产,应由原被告平均继承,每人分得1.066.91元。关于胡某父的丧葬费43,951.70元的分割,丧葬费是死者亲属用来办理死者丧葬事宜的费用,死者丧事办理完毕后剩余部分,应作为死者的遗产,由死者的继承人依法予以继承;原告先陈述办理胡某父丧葬事宜其共支出3,800.00元,后陈述其中胡某父生前单位支付2,000.00元,原告支付1,800.00元,后陈述的属于对己方不利的事实,予以采信,此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从丧葬费中扣除,其中900.00元属于原告个人财产,另900.00元由原、被告各继承300.00元;丧葬费剩余43,951.70元-1,800.00元=42,141.7元,应由原、被告平均继承,每人分得14,050.56元,原告从丧葬费中应分得14,050.56元+900.00元+300.00元=15,250.56元,二被告各应从丧葬费中分得14,050.56元+300.00元=14,350.56元。关于被告胡某妹支付的鉴定费一节,被告胡某妹支付鉴定费5,000.00元,现已查明四份“欠条”均系原告周某以胡某父名义出具,故鉴定费应由原告周某负担。关于原告诉称的债务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的房屋租金一节,原告提供加盖辽阳石油化纤公司矿区服务事业部物业管理处公章的“证明”予以证实,但此“证明”没有辽阳石油化纤公司矿区服务事业部物业管理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周某诉称胡某父治疗疾病的支出一节,此系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与本案无关,不予审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一)项、第五条、第十条一款(一)项、第十三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胡某父银行存款6401.46元,其中3,200.73元归原告周某所有,另3,200.73元由原告周某与被告胡某妹、胡某各继承1.066.91元;二、丧葬费43,951.70元,原告周某分得15,250.56元,被告胡某妹、胡某各分得14,350.56元;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1.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周某负担341.00元,由被告胡某妹、胡某各负担345.00元;鉴定费5,000.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延庆人民陪审员 容乃让人民陪审员 崔忠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