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东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黎某甲、黎某乙等与黎复友、李某甲故意杀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黎复友,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东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甲,个体户。系被害人李某丙的丈夫。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乙,个体户。系被害人李某丙的儿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丙。系被害人李某丙的女儿。三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绍荣,贵州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黎复友,小名“贵友”,农民。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镇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镇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远县看守所。辩护人及委托代理人龙见本,贵州法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包庇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镇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黔东南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复友犯故意杀人罪、李某甲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原告人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再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复友及其辩护人龙见本、被告人李某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及委托代理人施绍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黎复友与被害人李某丙素有积怨。2014年11月4日17时许,被害人李某丙在镇远县大地乡路腊行政村龙井组打苕叶路过黎复友家时,以黎复友新砌石坎阻路为由对黎复友进行辱骂并准备推倒石坎,黎复友上前与李某丙理论并相互发生抓扯,随后李某丙用镰刀向黎复友砍去,黎复友拿木棒还击并击打李某丙头部,李某丙被打后往茶叶坡(地名)小路跑,黎复友手持木棍继续追打李某丙至一块小平地时,黎复友用手扯住李某丙头发用力将其拉倒在地,并将李某丙头部猛撞击地面石头,最后用手掐李某丙的脖子直至李某丙死亡。当日18时32分许,黎复友将打死李某丙的事情告知来找寻自己的李某甲后,二人相继离开现场。当晚21时许,黎复友拿着口袋、绳索、油布等物品与李某甲一起返回现场并将李某丙尸体包裹好抬至该村半坡荡的一山洞内进行掩藏。经法医鉴定,李某丙系生前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外力致机械性窒息死亡。为支持其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绳索、口袋、户籍证明、电话清单、证人杨某、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复友故意杀害他人,致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明知黎复友故意杀害他人,仍帮助黎复友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认为被告人黎复友以极其残忍的手段将被害人李某丙杀死的行为给原告人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上的伤害。为此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判令二被告人连带赔偿丧葬费21407.5元,误工及交通费50000元。庭审中,原告人增加两项诉讼请求,即要求二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133262.5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被告人黎复友对起诉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无异议,提出被害人李某丙经常欺负自己。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自己没有能力赔偿。被告人黎复友的辩护人兼代理人对指控的罪名、事实无异议。提出以下几点量刑意见:一、本案被告人故意杀人源于与受害人之间的长期矛盾,受害人对矛盾的产生和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二、被告人非预谋杀人,属于激情犯罪;三、本案在案发地并不属于民愤极大之列,建议在评判本案的社会危害性时考虑当地的民声、民情、民意。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对民事部分提出精神抚慰金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是不予受理的、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范围、误工费和交通费诉请过高的代理意见。被告人李某甲辩解其只是在黎复友的强烈要求下才帮抬了尸体,并称应由黎复友本人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黎复友与被害人李某丙素有积怨。2014年11月4日17时许,被害人李某丙在镇远县大地乡路腊行政村龙井组打苕叶路过黎复友家时,以黎复友新砌石坎阻路为由对黎复友进行辱骂并准备推倒石坎。黎复友上前与李某丙理论并相互发生抓扯,随后李某丙用镰刀向黎复友砍去,黎复友拿木棒还击并击打李某丙头部。李某丙被打后往茶叶坡(地名)小路跑,黎复友手持木棍继续追打李某丙至一块小平地时,黎复友用手扯住李某丙头发用力将其拉倒在地,并将李某丙头部猛撞击地面石头,最后用手掐李某丙的脖子直至李某丙死亡。当日18时32分许,黎复友将打死李某丙的事情告知来找寻自己的李某甲(系黎复友的妻子)后,二人相继离开现场。当晚21时许,黎复友拿着口袋、绳索、油布等物品与李某甲一起返回现场并将李某丙尸体包裹好抬至该村半坡荡的一山洞内进行掩藏。经法医鉴定,李某丙系生前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外力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另查明,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丙系夫妻关系,黎某丙、黎某乙系被害人李某丙的子女。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黎某乾的证言,证实自己从2014年11月4日早上见过李某丙后,一直到今天早上也没有见到她,就来派出所反映一下情况;11月4日的晚上听亲妈杨某说当天下午3、4点在路过半坡浪(小地名)的时候,看见李某丙和一个高高瘦瘦的男子在那里打架,那个男的拿着一根木棒正在打李某丙。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我是在2014年11月7日早上8、9点钟接到派出所的电话说我妹妹有几天不在家了,我接到电话后就来镇远县大地乡路腊行政村龙井组我妹妹李某丙家中看,来了后发现我妹妹不在家,但是她的摩托车到家里面,钥匙也还到摩托车的油箱锁那里插着的,之后我就到我妹妹家对面的黎某乾家里去坐,从和黎某乾他们谈话的过程中我就隐隐约约感觉到我妹妹李某丙被害了,后来我又从黎某乾的家人谈话中知道一个叫成文典的人了解一些我妹妹被害的情况,我就和我妹夫黎某甲等人去到羊场镇凯言行政村的成文典家中了解情况,成文典说他是从黎某乾的岳母口中得知我妹妹李某丙可能被害的消息,接着他就将他知道的情况告诉我们:2014年11月4日下午3、4点钟的时候,黎某乾的岳母来黎某乾家是在龙井的高速路上看到我妹妹李某丙在高速路边的坎子那里被一个男子用棒子打了。我们就回到龙井来看了具体现场,发现现场有很多脱落下来的芍叶,但是没有发现其他的情况,之后我们就回家了,在今天(2014年11月8日)早上7时许我的两个妹夫(黎某甲和毛某)外出寻找我妹妹时,在高速公路旁的一个山洞中,他们两个就发现了我妹妹的尸体,之后他们就打电话给我说已经发现了我妹妹的尸体在高速公路旁的一个山洞中,她已经遇害了,于是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我妹妹和他们寨上的人关系都不太好……2013年她还和他们寨上的黎复友打过架,当时因为是我妹妹和别人发生矛盾,我还配合路腊村委会来调解过。”3、证人黎某甲的证言,证实⑴“……在李某乙先到我家的时候,他就听见组长说‘成某听一个老奶奶说在农历9月12日的下午,有人看见李某丙在高速路旁边被一个男的打,看见打人后老奶奶还在现场喊打不得,打不得,再打就要到高速上面去了’。听见李某乙说了之后,因为我认识成某,我就与李小俊、李某乙开车到大冲坪找到了成某,找到成某后,成某就说‘农历九月十二的下午,我在高速路上干活,龙井组的组长黎某乾就打电话叫我帮他丈母娘在高速公路边拿糟辣子,在高速路边遇见组长家丈母娘后,他丈母娘就给我说刚才有一个男的用一根木棒在高速路旁边打李六妹,你去看看怎么样,但是我当时没有去看’……到今天(2014年11月8日)凌晨1时许,我就一个人又去我家周围附近的山上找,后来,我就在高速路边的土里面发现有新鲜的痕迹,我就沿着痕迹走到了山边,因为当时害怕我就没有进山去看,到了早上7时许,我就叫毛某一起沿着痕迹走到了高速边的山里面,在山里面有一个洞,洞口也有踩踏的痕迹。接着,毛某就拿着电筒往洞里面爬,我就跟在毛某后面爬,爬了大约7、8米,毛某就喊‘看,这岩石上有血’,然后我们又往里面爬了约10米,毛某就用电筒照着前面的一个物品说‘看,前面有东西’。这时,我就看见好像距离我们约3、4米的地方有个用油纸盖着的物品,我们就怀疑是李某丙的尸体。接着,我们怕破坏现场就爬出来了……”⑵公安民警在对我妻子尸检时,将油纸打开后,我仔细看了之后尸体是我妻子李某丙的。4、证人毛某的证言,证实“……到今天7时许,我与我姨夫又外出去找六妹,在高速边的一块土里面我们就发现有新鲜的踩踏痕迹,我跟着痕迹走到了高速路左边的山上,在山上就发现一个洞口,我就拿着电筒爬进洞里面去看,我姨夫就跟在我后面爬,爬了大约7、8米,我就发现岩石有血迹,血迹已经干了,我就对我姨夫说有血迹,接着,我就继续往里面爬,爬约5、6米,我就发现距离我约4米的地方有一个绿色类似油纸盖起的物体,我感觉盖起的物体像一个人,我就对我姨夫说可能是尸体在这里。然后,我就与我姨夫爬出来了,爬出来后我就马上打电话给李某乙叫他报警……六妹是我姐姐,她是我姨夫黎某甲的妻子。”5、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听寨上人讲有人在2014年11月4日下午3、4时许看见李某丙在高速公路旁的坡上被一个瘦高男子用木棒打头部及听爱人黎某乙讲李某丙在寨上和寨邻的关系不好。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4日下午16时许,我和女儿梁英两个人从镇远县羊场镇坐车去大地乡路腊行政村龙井给我女婿黎某乾送糟辣椒,因为当时我们坐的客车走的是高速公路,客车开到高速公路一座桥头(靠龙井这边)我们就下车了,下车后我女儿在下车的位置等着,我就在高速路上找出口,当时可能到17时许了。我一个人沿着从羊场往大地去的这边车道往羊场方向走了一段路程后就听见对面山坡上六妹的声音,我就往声音方向看去,有一个男的手持一根木棍追着六妹打,当时我看见后还在喊打不得嘞,但是那个男的没有听我的,然后他们跑到一棵树根脚,我就只看见那个男的低了两下头,看不见六妹的身影,也没再听见六妹的声音,那个男的低头时面部还朝我的,我怕他看见我就赶紧走开了,后来我女婿叫得另外一个男子来帮我背辣椒,我就把这个事情告诉了那个男的……(打六妹的)那个男的有点瘦,身高可能有170cm,年龄在四五十岁左右……六妹当时披头散发的跑在前面,一边跑一边叫,那个男的手里拿着木棍在后面追六妹,一边追一边用木棍往六妹方向挥打,当时因为他们两个之间有点距离,那个男的手里的木棍没有打到六妹,之后六妹跑到一棵树旁边就被那个男的追上了,然后那个男的就将六妹按倒在树根脚下,六妹的身影就被树木和树叶等物遮住了,我就没有再看见六妹了,也没有再听见六妹的声音了。”7、证人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4日那天下午15时左右,我接到黎某乾打电话给我说,要我到李子坪高速大桥龙井那桥头,帮忙给黎某乾的丈母娘和他姨妹抬糟辣子到龙井黎某乾家。我接到电话后就从李子坪大桥走到龙井桥头那里,我就碰见黎某乾的姨妹正在高速公路龙井桥头附近站起等,黎某乾的丈母娘从龙井高速隧道那边朝我们这边走来,当时黎某乾的丈母娘走到龙井桥头时就对我们说,刚才有一个男的(瘦瘦高高的)用一根木棒追着一个女的(那声音说话好像是六妹的声音)打,那位男的边追边打,那位女的边跑边喊救命,当时黎某乾的丈母娘指着龙井高速隧道过来的边坡上那根杉树方向跟我说的,她叫我过去看一下,当时我就跟她说,我忙得很哪有时间去看,抬起糟辣子就走了,他们两个也没有说什么,我们抬起糟辣子边说话边从小路朝黎某乾家去了”。8、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在2014年11月4日晚(具体是哪一天我不记得了)听到黎复友的爱人跟自己说过当天“六妹”和她家在骂,但是当时黎复友他们没有回答她;李某丙比较好强,与寨邻的关系很不好,寨上好多人都和她闹过矛盾。9、证人黎某明的证言,证实李某丙脾气古怪,整个寨上的人都和她吵过架。10、证人黎某高的证言,证实李某丙小名“六妹”,与寨邻关系相处得很差。11、证人黎某丁的证言,证实李某丙是自己的满妈,小名叫“六妹”,性格比较横、而且好强,经常因为一点小事她就会和别人吵架。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1、镇公(刑)勘(2014)2014110009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绘图、现场照片,证实尸体位于镇远县大地乡路腊村龙井组“半坡荡”(小地名)的山洞内,山洞东侧为荒山和思剑高速,思剑高速公路呈南北走向,北往石阡县方向,南往镇远方向;西侧为荒山和羊场镇至大地乡的公路,公路呈南北走向,南往羊场方向,北往大地方向;南侧130米为大地乡路腊村龙井组村民区;北侧为山坡。尸体位于镇远县大地乡路腊村龙井组“半坡荡”(小地名)的山洞内,山洞呈东西走向,洞口朝东,洞尾向西,洞口据南侧龙井组村民组距离为130米,据东侧思剑高速公路距离50米,石洞为天然形成的溶洞,洞口周围生长有大量植物,洞口有少量植物覆盖,洞口高93cm,宽102cm。进入洞内,洞内空间呈梭型,洞壁凸凹不平,洞内高度108cm至170cm不等,洞壁上有少许昆虫。洞内距洞口350cm处有一石头,石头上见少许类似血迹拖痕(照相固定,棉签转移,放于物证袋内),类似血迹拖拉痕长10cm,宽2cm,拖拉痕迹着力方向向洞内,洞内距洞口660cm处见两块石头,石头上见少量类似血迹拖拉痕(照相固定,棉签转移,放于物证袋内),两块石头上类似血迹拖拉痕大小分别为5cm×3cm、4cm×3.6cm,拖拉痕迹着力方向向洞内。洞内距洞口16.2米处见一黑塑料布包裹物(尸检时实物提取),黑色塑料布包裹物长182cm,南北两侧紧靠洞壁,东侧方向处宽44cm,西侧方向处宽34cm。黑色包裹物东侧边缘上见两块大小不一的石头,小石头长15cm,宽12cm,高4cm,大石头长39cm,宽27cm,高12cm。将黑色包裹物抬至洞口,对包裹物进行检查,包裹尸体的黑色包裹物为黑色塑料油布,油布上粘附大量泥土,打开黑色塑料油布,见一尸体,尸体上身下身被白色编织袋包裹,髋部衣物外露,尸体散发尸臭味。尸体上身被白色编织袋包裹,编织袋外被绳子绕尸体上身两圈将尸体捆绑,两绳圈间隔23cm,两绳圈之间相接(照相固定,保留绳结提取,剪取放于物证袋内),绳结位于尸体上方。上身编织袋外见“生物有机肥,贵州百灵企业集团生物科技肥业有限公司”等字样,下身编织袋外见“复混肥料,思南五盛肥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字样。将尸体的上身和下身编织袋取下,见包裹尸体黑色塑料油布内侧和上身编织袋有大量血迹,上身白色编织袋长101cm,宽51cm,下身白色编织袋长92cm,宽45cm(照相固定、原物提取,放于物证袋内)。取下上、下身编织袋,尸体头部有一白色塑料油布包裹(照相固定、原物提取,放于物证袋内),白色塑料油布上粘附大量血迹。移开油布,尸体头部外露,尸体为女性,经受害人家属辨认,尸体为死者李某丙(女、50岁,身份证号××,住贵州省镇远县大地乡路腊行政村龙井组)头部血染,头发上粘附杂草,上身穿浅蓝色牛仔外套,外套上见大量血迹,内穿橙、白、黑三色相间横条纹针织衫,下身穿黑色长裤,赤足。经测量,包裹尸体头部的白色塑料油布长87cm,宽43cm。由山洞沿小路向南206米处为黎复友家,黎复友家东侧为“茶叶老”(小地名),黎复友家房屋东侧22.1米处有一“L”型石头砌成的石墙,石墙南北方向长550cm,宽58cm,高60cm,石墙东西方向长10.2米,宽58cm,高32cm,石墙东侧660cm处有一小路,小路呈南北走向,小路距东侧思剑高速公路边缘11.2米,沿小路向南行18米,在小路四周见大量散落的红薯叶片,散落的红薯叶片面积为260cm×62cm,由散落的红薯叶片处沿小路向南13米处见一草坪,草坪为中心现场(据嫌疑人供述李某丙在该处被打伤),草坪呈不规则形态,长700cm,宽280cm,草坪西侧为竹林,草坪内见一石头,石头距草坪东侧边缘为160cm,距草坪北侧边缘为140cm,石头长62cm,宽51cm,高10cm,在石头上发现一根毛发(照相固定、实物提取,放于物证袋内),毛发距石头东侧边缘8.3cm,距石头南侧边缘9.6cm,毛发长20.5cm。由草坪处向南行390cm处有一茶树土,茶树土内见大量茶树,茶树土东侧有一条小路,小路通往李某丙家屋后,小路至李某丙家屋后的路程为68米;茶树土西北角有一条小路,小路通往黎复友家房屋后,由小路至黎复友家房屋后的路程长36.1米。2、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对黎复友进行人身检查,见“黎复友左额头部见1.5×0.2cm结痂疤痕、左耳前2cm处见三条分别为0.4×0.2cm、0.8×0.1cm、0.3×0.1cm结痂疤痕,左下颌见0.7×0.3cm结痂疤痕。3、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搜查证及扣押清单,证实根据搜查证,在黎复友妻子到场的情况下,在见证人何某的见证下,侦查人员对黎复友家中进行搜查:在黎复友家厨房南墙靠西侧一铁皮门关着的灶孔内搜出一根未烧完的木质棍棒,木质棍棒上占有类似血迹,该木棒长22cm,直径3.1cm,有烧过痕迹;在厨房东侧有一房间,在该房间距东墙51cm,距北墙33cm处有一背篼,在背篼内搜出一把镰刀,镰刀的木质刀柄上沾有类似血迹,该镰刀长60.09cm,宽8cm,刀刃宽5cm,据黎复友交代,该镰刀系李某丙所有;在二楼东侧有一卧室,在卧室西墙处有一木箱紧靠西墙,打开木箱后见木箱内放有棉被、毛毯等物品,将物品清理后,发现有一台手机放置于木箱底部,该手机为黑色外壳,手机按键在手机表面,在手机屏幕与按键之间有“CHANGHONG”字样,手机旁边有一块手机电池,该电池为黄色,电池上写有”CHANGHONG锂离子电池,据黎复友交代,该手机及电池系李某丙所有。至此侦查人员结束搜查黎复友房屋内,接着同样在何某及李某甲在场的情况下侦查人员展开对黎复友家屋外范围内进行搜查,在黎复友家房屋北侧20米有一菜园,菜园东侧距菜园门6.2米,距黎复友家房屋北侧19米紧靠菜园南侧瓜架下发现两根木质棍棒,木质棍棒分别长146cm、150cm,据黎复友交代,该木棒原本为一根,后被其砍成两半,在案发时是用来抬李某丙尸体所用。距发现木质棍棒东侧7米,菜园南侧石头下发现两条尼龙绳子,分别为白色和灰色,据黎复友交代两条尼龙绳是用来抬李某丙尸体时所使用的绳子。在距黎复友家房屋北侧12.8米黎复友家门前院坝的石坎下方有一洞口,侦查人员在洞内搜出一个黄色相间的编织袋,袋子上写有“泰香米牌”字样,打开编织袋见一件灰色的西装外套和一条淡绿色长裤,距黎复友交代,衣裤为案发时黎复友所穿衣裤。距黎复友家房屋北侧2.7米,东西侧距洞口2.9米处发现一双解放鞋子。并将搜查到的木棒、镰刀、手机、手机电池、木质棍棒、尼龙绳、衣服、裤子、鞋子进行扣押。4、提取笔录,证实侦查员在黎复友的指认下将被害人李某丙的背篼(已砍烂)进行提取。5、现场辨认照片,证实黎复友指认打架现场、捆绑尸体位置、抛尸位置、放置李某丙手机的位置及丢弃木棒、尼龙绳、背篼、衣物、镰刀的位置。三、鉴定意见书1、(黔东南)公(司)鉴(尸)字(2014)06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李某丙生前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用手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2、(黔东南)公(司)鉴(法物)字(2014)275号物证鉴定书,证实1、送检的标记为“W1-2~W1-4即黎复友衣物、W12~15即抛尸现场洞内2号位类血迹、黎复友家中灶孔内未烧完的木棒、黎复友家中搜出的镰刀、用于捆绑尸体的绳子”“W3-1~W4-2即死者李某丙左手、右手粘附毛发”“W7即中心现场石头上粘附毛发”号的检材上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死者李某丙,支持上述人血为死者李某丙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2、送检的标记为“W5即死者李某丙左手指甲”号的检材上检出死者本人的DNA分型;3、送检的标记为“W1-1即黎复友衣物、W2即包裹尸体白色塑料布上血迹、W9即包裹尸体上黑色塑料布上血迹”“W6即死者李某丙右手指甲”号的检材上检出人血,但未检出DNA分型;4、送检的标记为“W10即包裹尸体白色编织袋上血迹、W11即抛尸现场洞内1号位石头上类血迹”号的检材上未检出人血及DNA分型。四、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提供法律援助通知书、起诉意见书,证实本案的办案程序合法。2、黎复友、李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黎复友1966年12月16日出生,李某甲1974年4月18日出生,均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李某丙的户籍证明,证实李某丙1964年6月20日出生。4、破案报告,证实该案来源、简要案情及破案经过。5、大地乡路腊行政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某丙的家属已按当地风俗习惯将其安埋。6、镇远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关于李某甲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李某甲系经书面传唤后到案的。7、镇公(镇公法)决字(2011)第1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1年大地乡乡政府的工作人员处理李某甲家与黎某甲等五家的土地权属纠纷,在处理过程中,李某甲、李平、沈安香与李某丙发生争吵,在争吵中,李某甲等人将李某丙打伤。为此镇远县公安局对李某甲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8、镇公(镇公法)决字(2012)第1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2年8月15日19时许,大地乡路腊村龙井组村民李某丙认为同组村民黎复友将自家荒山上的树砍倒,便将黎复友家架设在自家荒山上的生活照明电线割断,黎复友见后便与李某丙发生扭打。而后,黎复友手持扁担追李某丙至其家中,将李某丙家房壁上的电表砸坏。在扭打中双方都受轻微伤。”为此,镇远县公安局给予黎复友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9、通话清单,证实黎复友使用的号码151××××1262于2014年11月4日18:32分被叫李某甲使用的号码182××××4722的事实。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黎复友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农历的闰九月十二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李某丙去打苕叶,她从我家才修的石坎附近的一条毛毛路上经过,她当时背上背了一个背篼,她经过我修的石坎处时,她就开始在那里乱骂我家,我当时站在我家屋基的坎上看见她在骂,但是我没有去和她理论,她骂了十分钟左右就从毛毛路上往高速公路方向下坡走了。大约到了17时许左右,她打得苕叶回来后,背着背篼又在我家修的石坎边骂,我当时听见她在骂没有理她,她骂了一会就从毛毛路往坡上走了,她走了一会儿又回到我修的石坎边来骂,这次她没有背篼,她的背篼放在毛毛路上一个坎坎上(就是有很多苕叶那里),但手里拿着一把镰刀,她在我石坎旁边骂了下就用手去推我的石坎,想把我石坎推倒,这时我就上去问他为什么要推我的石坎,我修的石坎又没有挡她的路。她就说我修石坎的地方是她家的,然后又到骂,我被她骂得很生气后,我就到我家拿了一根木棒冲上去要打她,她看见我拿木棒去打她后,她就跑,我就在后面拿着木棒追她,一直追到她放背篼再上去一点的一个小平地时,她转身用镰刀朝我砍来,我就用木棒打到她的头部,但是她的镰刀被我挡开了,没有砍倒我。之后我又打了她头部几下后,我用左手抓住她的头发,用力扯她头发,她就往地上倒下去,倒下去的时候她头部的后脑勺跌倒一块凸起的坚硬石头上,当时看见她头部出血了,之后我就把她手里拿的镰刀拿扔到旁边去,并把我自己拿的木棒放在旁边地上,我就坐在她身上腰部位置,她当时是躺在地上面朝天上的,然后我用拳头去打她头部,打了一会儿后我就想起李某丙经常害人得很,又记仇,我把她整成这个样子(指打她),她以后肯定会整我,我就想干脆把她杀死起。之后我就用我的左手去掐她脖子,我掐了几分钟后(具体是掐了多长时间不清楚),看见她没多少气了,我就从她身上起来然后打电话给我妻子,把我打死李某丙的情况告诉了我妻子,之后我妻子来到我打死李某丙的位置时,我妻子就骂了我一顿,然后我们就回家了。当时天也快黑了,我们就在家煮饭吃,在吃饭的时候我怕别人看见李某丙的尸体,我就提出来把她尸体掩藏了。之后吃饭,大约到了20时左右,我就和我妻子从家里拿了两个口袋(其中一个是装尿素的口袋里面还有一层白色的油纸)、拿了一粗一细的两根绳子去到李某丙的尸体处,我一个人先是用白色油纸将李某丙的头部裹住,然后用两个口袋分别从她头部和脚部套在她的身体上,尿素袋从头套、化肥袋从脚套,然后用细的一根绳子在她身上捆了两圈,在胸口处绕了一圈,在大腿处也绕了一圈后。我妻子就抬李某丙的脚,我抬李某丙的头部,从我家后面的毛毛路上将李某丙的尸体抬到我家后面竹林窝旁边处后,我又从我家里拿出一块黑油纸布将李某丙的尸体又包裹了一层,然后拿了粗的那根绳子捆在李某丙的身上,然后用一根木棒穿过李某丙身上的绳子,我和我爱人就这样用木棒将李某丙的尸体抬到我家门口的山坡的一个洞口后,我就将木棒和绳子取了,然后我妻子抬李某丙的脚跟,我就抬李某丙的臂膀处,将李某丙的尸体抬进洞内约10多米左右,然后我拿洞内的石头堆在李某丙的头部旁边就从洞里面出来和我妻子回家。回到家后,我一个人去到李某丙放背篼的位置,将背篼里的苕叶和李某丙的镰刀拿回家了。”“以前政府征我家的地,然后李某丙说我家的地是她的,她把该是我的征地费一万元钱领走了,这个也是我们之间存在的矛盾之一,她还来我家砍断我家的电线和水管。”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去年农历九月十二日我吃过晌午饭后,我就上坡找牛去了,大概下午五点钟我回到家,黎复友不在家,我又挑了几挑粪去浇我种的油菜,浇完后我回到家他也没有回来,我就准备煮饭,这时我儿子黎国强放学回来了,我就叫我儿子打电话给黎复友,问他在哪里,电话接通后,黎复友在电话中讲他在茶叶老,我就拿过电话来接,问黎复友在茶叶老干什么,他就讲他在茶叶老和‘烂妇’(指李某丙)打起架来了,喊我去帮忙,我没同意,但是我又担心伤到人,就想看下情况。于是我就一个人从我家房子后面沿路走到茶叶老,到了茶叶老我三娘家土靠高速这边坎脚下一块小草坪处时,我看见李某丙躺在地上,李某丙当时应该是死了,黎复友就在李某丙旁边蹲着,我就讲黎复友做这个事情要不得,要着坐牢,黎复友讲‘我伤她的心了,不想放过她,如果放过她,她反过来又会来搞我’。我听黎复友这样说了之后我就转身回家,我走了没多远,黎复友就跟在我后面回家了……他就讲那就去找两根口袋来把李某丙弄到半坡荡的硝洞里面去,我讲我不去,要弄你自己弄,你实在要我和你去,我只能去和你打个伴。到了晚上十点左右,他一个人在家里找得两个蛇皮口袋(一个是装化肥的,一个是装复合肥的,其中一个有内胆),又在院坝里的沙堆上把平常用来遮雨的黑色塑料膜拿走,还找了一根杉木杠和两节牛绳,我就带了一把电筒。我们两人就从我家屋后的小路来到茶叶老我看见他们打架那个地方,我看见李某丙还躺在那个位置,我就站在一边,当时有一点微弱的月光,我们就没有用电筒,黎复友先用一个蛇皮口袋内胆包住李某丙的头,然后用两个蛇皮口袋分别将李某丙的上身和下半身套住,套好后,黎复友叫我帮忙抬脚,他抬头,我两人就将李某丙的尸体抬到我家房子后面竹林的路上。黎复友又用黑色塑料膜将尸体包裹,再用两根牛绳将尸体捆绑并留了一个绳套,然后将木杠穿过绳套,我们两人就将尸体抬起来,我走前面,黎复友走后面。我们沿我家后面那条小路经过坏坏(音)家烤烟棚,一直抬到半坡荡的硝洞门口,黎复友把绳子和杠子解了后,我和我爱人用手把李某丙的尸体抬进了洞内后我们就回家了。”“她(指李某丙)经常为一些小事情无故地找寨上人的岔子,性格很差,经常骂人,黎复友的父亲黎应坤(已故)与李某丙的丈夫黎某甲是同母异父的兄弟,他们一直认为我家地基是属于他家的,所以他家一直不服气,就经常找我们麻烦,最近又因为我家在房子旁砌坎,李某丙更加爱找岔,我前几年和他家打架被行政拘留也是因为这些事。”六、物证及提取物证清单1、扣押清单一份,证实从黎复友房屋内及黎复友家屋外搜查到的木棒一根、镰刀一把、手机一台、手机电池一块、木质棍棒两根、尼龙绳两根、衣服一件、裤子一条、鞋子一双被扣押。2、物证木棒一根,经黎复友辨认系其用来殴打李某丙的工具;镰刀一把,证实李某丙用来殴打黎复友的工具;尼龙绳两根、油纸布、木质棍棒两根、蛇皮口袋两个,上述证据经庭审黎复友辨认是其用来捆绑及抬尸体的尼龙绳、抬尸体的木质棍棒和包裹李某丙尸体所用的油纸布、蛇皮口袋;鞋子、衣服、裤子,经黎复友辨认系其作案时所穿衣服、裤子和鞋子;手机一部,经黎复友辨认系李某丙的手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出示了原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人的主体身份,以及镇远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初字15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被害人与被告人家曾有过纠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复友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丙发生争吵,继而故意杀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黎复友故意杀害他人,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作案手段凶残,案发后又将尸体进行掩藏,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与被害人素有恩怨,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且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不立即执行;但辩护人提出的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明知被告人黎复友故意杀害他人,而协助黎复友掩藏尸体,毁灭本案的关键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鉴于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复友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被告人李某甲不是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原告人要求李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人提出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人诉请的误工费、交通费,本院予以酌情考虑。关于原告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本院根据被告人黎复友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其应当赔偿的数额。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复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黎复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经济损失4万元整(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文豪代理审判员 吴 萍代理审判员 邓红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肖 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