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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潢民初字第0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潢民初字第01019号原告吕某某,女,1979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桃林铺镇。委托代理人刘正平,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桃林铺镇。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6月原、被告按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0年1月1日在潢川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2月5日生育长子黄某甲,2007年11月18日生育次子黄某乙。由于婚前接触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夫妻感情没有建立起来,夫妻感情不好,在一起共同生活时常为生活琐事吵嘴、打架。由于被告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在原告生育第二个孩子时被告连看都不看原告母子俩,原告在无奈情形下生育第二个孩子,并在孩子满月后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未与被告见过面。2009年10月原告起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贵院作出(2010)潢民初字第312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3年原告再次起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贵院作出(2013)潢民初字第819号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现已分居八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第三次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黄某甲、黄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抚养费数额由法院判定;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黄某于1996年经他人介绍相识,1999年农历6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0年1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2月5日生育长子黄某甲,2007年11月18日生育次子黄某乙,现两孩子均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7年11月原告吕某某生下次子黄某乙第二天,将孩子留置在被告家门口,自此外出未尽抚养义务。2009年10月原告吕某某第一次向潢川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我院于2010年3月9日作出(2010)潢民初字第312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3年原告吕某某再次向潢川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我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潢民初字第819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另查,2009年7月被告黄某因家庭纠纷患上精神分裂症,并曾入住信阳市精神病医院救治。被告黄某家中有八旬姥姥需要赡养,年幼二子需人抚养教育,家庭生活比较困难。本案庭审后,原告吕某某向法庭表示,愿意支付40000元作为原、被告分居期间孩子的抚养费,且在本案判决前已实际支付给被告。本院认为,良好的婚姻家庭关系应以夫妻双方和睦相处,互敬互爱为基础。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黄某婚前认识时间短,接触时间少,婚姻基础差,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以至发生矛盾分居至今,双方分居已近八年,原、被告经本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黄某甲和黄某乙抚养权问题,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婚生两子均由被告抚养,而本案实际情况是两孩子长期随被告及被告父母一起生活,两个孩子之间、两孩子与被告及其父母之间已经形成较为稳定的家庭环境,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故两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支付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的标准问题,因原、被告均未提交相关收入证明,结合原、被告户口性质,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的百分之二十即450元,原告应该每月支付两孩子每人450元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婚生子黄某甲和黄某乙由被告黄某抚养,原告吕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次月开始支付每人每月抚养费450元,每年6月1日、12月1日各支付一次,分别至孩子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成林人民陪审员  陈 劼人民陪审员  陈春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生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