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执字第015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县华锦金属制品厂与被执行人宣城市宏达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省南京市溧水县华锦金属制品厂,宣城市宏达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宣执字第01529号申请执行人:苏省南京市溧水县华锦金属制品厂,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负责人:曹安英,该厂经理。被执行人:宣城市宏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不详。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县华锦金属制品厂与被执行人宣城市宏达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制作(2015)宣民二初字第0026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宣城市宏达机械有限公司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县华锦金属制品厂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金属制品厂,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县洪蓝镇凤凰井村32号被执行人宣城市宏达机械有限公司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县华锦金属制品厂货款119292.5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受理费1343元、执行费1689元。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宣城市宏达机械有限公司有多起案件在本院执行,另案中查封被执行人宣城市宏达机械有限公司位于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厂房,暂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可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待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5)宣民二初字第00264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龙宝审判员 刘廷伟审判员 冯贵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亚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