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民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与徐建义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徐建义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民初字第851号原告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负责人邵汉军。委托代理人韩海斌(特别授权),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建义。原告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诉被告徐建义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映平独任审理,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韩海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建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被告聘请原告就与前妻袁银花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进行诉讼代理,原告指派律师韩海斌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0元。2015年2月3日,该案经定海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舟定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已进入执行阶段。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法律服务,被告理应支付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为此,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0元。被告徐建义未作答辩。原告针对上述起诉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原告委派律师就被告与前妻袁银花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进行诉讼代理,约定律师代理费为20000元;本院(2014)舟定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完成诉讼代理法律服务。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答辩状,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并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已委派律师就被告与前妻袁银花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进行诉讼代理,至一审判决作出,原告已完成了委托代理工作,被告即负有按约支付报酬的义务。鉴于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承认。故对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建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建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映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莹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