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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5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华传坤与李兆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传坤,李兆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548号原告华传坤,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加才,平邑县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兆智,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金传东,平邑县温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华传坤与被告李兆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传坤的委托代理人李加才、被告李兆智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传坤诉称,2012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当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利率按照月息一分五厘计算,并约定逾期按照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及借款利息(按照月息一分五厘计算),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兆智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是被告的妻弟李宗峰向原告借了6万元,李宗峰要求被告给他担保,我当时并不认识原告,就在原告面包车上按照原告的示意签了名字,并没有拿到该6万元。经与李宗峰核实,李宗峰认可该6万元是他使用的,并且已用30吨化肥抵账。因此,我不同意归还这笔借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2日,原告华传坤(甲方)与被告李兆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内容为:一、甲方现有个人现金六万元借给乙方;二、借款时间自2012年1月22日至2012年3月21日截止,共计2个月;三、借款利息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四、乙方自愿承诺,如不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自愿接受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并同意自愿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款本金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2015年7月2日,原告以其请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质证认为其只是在该协议上签名,其他内容不是被告书写的,也没有收到借款。原告方证人范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在事先写好的借款协议上签名、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6万元以及催要借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人旁听了庭审过程,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了其与李宗峰的谈话录音一份,证实该六万元借款实际是李宗峰借的,李宗峰已经用30吨化肥抵账,当时因为忽略了就没有把借款协议拿回来,李宗峰只是让被告李兆智担保一下。原告质证认为,李宗峰与被告李兆智系近姻亲关系,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至于被告借款后给谁使用,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等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兆智向原告华传坤借款6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李兆智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予支付。被告李兆智关于该借款系李宗峰使用、李宗峰已用30吨化肥抵账、而李宗峰由于疏忽没有从原告手中取回借款协议的辩称,只有被告提交的通话录音,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兆智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华传坤借款6万元,并自2012年1月22日起按月息1.5%支付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兆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凡勇审 判 员  孙维运人民陪审员  牛莉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续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