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阳民一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何忠红与孙义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忠红,孙义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民一初字第233号原告:何忠红。被告:孙义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住所地:莱阳市龙门西路**号。负责人:肖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超,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忠红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孙义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忠红、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超、被告孙义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9日,被告孙义辉驾驶鲁F×××××轿车在204国道蚬河大桥处与正常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原告受伤,自行车、手机受损。该事故经莱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义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赔偿数额双方达不成协议,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432.36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孙义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是我借用我舅子赵春苗的,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不足部分由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果被告能够提供驾驶员的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并且不存在免赔的情况下,则我方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合理赔偿;商业险部分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合理赔偿。被告超时报案,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导致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分公司,因此我方支付保险理赔款应得到受益人的同意,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21时40分许,被告孙义辉驾驶鲁F×××××号轿车沿204国道由西东行至蚬河大桥处,与在前顺行的原告何忠红骑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有损,原告何忠红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孙义辉弃车逃逸。该事故经莱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义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忠红伤后到莱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7942.36元。原告住院期间,因对象是现役军人,无法进行陪护,原告由护工谭小英护理照顾。原告维修自行车花费43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942.36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460元、财产损失430元,以上损失共计10432.36元。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孙义辉承担。另查明,鲁F×××××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义辉已垫付原告医疗费押金37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维修费收据、交通费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二被告对莱阳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鲁F×××××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义辉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按70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460元,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次数、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交通费酌情按200元计算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且经本院依法审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确认为:医疗费7942.36元、护理费1120元(70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430元,以上损失合计10172.3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义辉要求原告何忠红返还垫的医疗费3700元,且原告何忠红亦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忠红各项损失共计10172.36元。二、原告何忠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孙义辉垫付款人民币3700元。三、驳回原告何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孙义辉承担;速递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迟华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