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法赔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江志钜申请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即法赔字第2号原告江志钜。被告即墨市公安局。住所地:即墨市振华街***号。法定代表人赵治林,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国勇,即墨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复议应诉科科长。委托代理人万允磊,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科副科长。原告江志钜诉被告即墨市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志钜诉称,2002年11月5日,原告之妻王淑贞与本村王某芹同骑自行车到即墨华龙上班途中,被刘方磊醉驾出租车沿文化路由西向东快速逆行从背后撞飞,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方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负刑事责任,但被告故意颠倒黑白给认定为同等责任,使刘方磊既不负刑事责任又减少经济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26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6万元、医疗费5000元、拖车费800元、汽车维修费700元,共计426500元。被告即墨市公安局辩称,一、我局对王淑贞因交通事故死亡一案责任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2002年11月5日15时许,刘方磊驾驶鲁U×××××号小货车沿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龙包装公司门口处,与前方顺行骑自行车左拐的王淑贞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王淑贞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过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我局交警大队于2002年11月30日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方磊与王淑贞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并分别送达双方当事人,双方均未申请重新认定。经调解,双方对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我局交警大队只做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双方在法律文书上签字生效,赔偿款项交付完毕,案件处理完毕。我局在办案过程中完全保障了当事人的各项合法权益,不存在违反职权的行为,原告不具有提出国家赔偿的事由。二、原告提起的国家赔偿诉讼,已超过法定时效。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第200203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即墨市公安局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报案、立案登记。2、责任认定听证会记录。3、责任认定书。4、送达回执。5、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6、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双方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5日15时许,刘方磊驾驶鲁U×××××号小货车沿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龙包装公司门口处,与前方顺行骑自行车左拐的王淑贞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王淑贞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交警大队于2002年11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方磊与王淑贞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并分别送达双方当事人。经调解,双方对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执行完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办复字(2005)1号答复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属于行政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证据,不属于行政行为。国家赔偿的前提是行政行为违法并给当事人造成损害,才可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案原告称被告错误的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给原告造成损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属于行政行为,原告妻子的损害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因此,原告的诉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志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峰人民陪审员 刘成爱人民陪审员 张美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彩彩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2015)即法赔字第2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