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陆仁安与向朝英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仁安,向朝英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167号原告陆仁安,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天一、高瑕,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朝英,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陆仁安诉被告向朝英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陆仁安以漏列当事人为由,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陆仁安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成立,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仁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交纳50元,由原告陆仁安负担。审判员 于永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 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