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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北京伊兰特时代眼镜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岳麓区明达眼镜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1103号原告北京伊兰特时代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58号3号楼1708室。法定代表人钱亚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仕伟,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明达眼镜店,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麓山南路**号。经营者刘吉成。委托代理人胡剑霞,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晏晓庆,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北京伊兰特时代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兰特公司)因与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明达眼镜店(以下简称明达眼镜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仕伟、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兰特公司诉称,案外人上海塞特贸易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7日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分离式眼镜”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82008××××.5,该专利于2009年3月11日获得授权。后该专利权人变更为案外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伊兰特眼镜厂,又于2010年12月1日变更为原告,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包括生产、销售在内的一切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明达眼镜店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2、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3、原告明知生产商却在全国各地起诉销售商,是滥用诉权。经审理查明,涉案“一种分离式眼镜”的原专利权人为案外人上海塞特贸易有限公司,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5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3月11日,专利号为ZL20082008××××.5。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先变更为案外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伊兰特眼镜厂,后又变更为本案原告。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该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15年5月6日。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该专利权利要求1、2、3的保护,内容为:1、一种分离式眼镜,包括由镜框和镜腿组成的镜架,其特征在于所述镜框和镜腿之间通过可插接的弹性锁扣装置连接;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眼镜,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锁扣装置包括固定于镜框两端的锁扣和与锁扣相插接的插头,所述插头置于镜腿的一端;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眼镜,其特征在于所述锁扣上设有锁孔,所述插头通过锁孔插接。该专利摘要中记载,本实用新型公开了一种分离式眼镜,包括由镜框和镜腿组成的镜架,所述镜框和镜腿之间通过可插接的弹性锁扣装置连接;弹性锁扣装置的设置可以将镜框和镜腿连接起来,实现了镜腿和镜框之间的拆分和组合,便于使用者使用不同色调的镜架。该专利说明书对“背景技术”描述为:目前,眼镜的款型多种多样,人们对眼镜变得越来越青睐,在一定程度上,眼镜可以保护人的眼睛,另外,还可以改变一个人的外在气质,人们在使用时由于各种原因会经常将眼镜摘下来,这样,眼镜的镜腿会经常与人的皮肤发生摩擦,久而久之会使镜腿受到不同程度上的损坏,影响人的外在形象,不得不对整个镜架进行更换。同时,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美的追求变得越来越强烈,单一颜色的眼镜显然不能满足人们的生活需要,需要佩带不同颜色的眼镜,特别是在旅游过程中,但是不同颜色的眼镜不便于出游携带。在“发明内容”部分描述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提供一种便于携带且颜色变化多样的分离式的眼镜。原告提交了一份由江苏省科技查新咨询中心于2012年1月11日出具的《科技查新报告》,该报告结论为:国内已见镜框与镜腿通过弹性卡扣进行连接的眼镜架的专利报道;但在所检公开发表文献中,除专利号为200820080406.3的中国专利外,未见与本委托项目所述特征完全相同的分离式眼镜的报道。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于2014年12月22日出具(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887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申请人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12月1日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处公证员周莹和公证员助理陈玉玮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陶航于2014年12月4日下午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麓山南路781号,一家门头名称为“明达眼镜”的眼镜店,陶航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眼镜一副,并当场取得了票据一张。随后,陶航将所购物品及取得的票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与陶航共同将所购物品及取得的票据带到申请人处,拍照后封存。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封存物证并进行了比对。公证封存的物证包括眼镜一副、眼镜盒一个、验光单一张。验光单上载明“爱秀128古铜色,65元”字样,并加盖“长沙市岳麓区明达眼镜店”印章;眼镜盒上有“明达眼镜,地址:麓山南路781号”字样。原告主张的被控侵权商品是该副眼镜,该眼镜包括有镜框,两支咖啡色的镜腿通过插接的方式连接在镜框上,镜腿可以从镜框上拔下。经组织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2、3中载明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专利权1、2、3的保护范围无异议,只是认为对专利技术特征的命名有异议,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锁扣应该是一个凹槽。被告提交了一份专利号为ZL20042005××××.7“一种可调式眼镜”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该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6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8月24日,专利权人为案外人厦门优美眼镜有限公司。该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1、一种可调式眼镜,包括镜框和镜脚,其特征在于镜框和镜脚间设有插合式卡扣。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可调式眼镜,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插合式卡扣由设于镜脚的弹性凸起和设于镜框的卡合凹槽组成。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可调式眼镜,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插合式卡扣是直插卡合或侧插卡合。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明达眼镜店的成立日期为2001年3月9日,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刘吉成,经营地址为长沙市岳麓区麓山南路16号,资金数额为人民币3万元整,经营范围为眼镜零售及配制服务。被告当庭陈述认可被控侵权商口系由其销售,并向本院提交了案外人长沙成华眼镜架销售部的销售单、进货证明、营业执照和案外人丹阳市开发区思达菲眼镜厂出具的进货证明、销货清单、换腿眼镜说明、营业执照。长沙成华眼镜架销售部的销售单载明的名称及规格为“爱秀”,数量“20”,单价“25”,收货人“刘吉成”,时间为2013年11月10日。长沙市芙蓉区成华眼镜销售部出具的进货证明载明“长沙市芙蓉区明达眼镜店于2013年12月24日进货“爱秀”眼镜架20副,上述产品系从长沙市芙蓉区成华眼镜销售部采购”。长沙市芙蓉区成华眼镜销售部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谢成华,经营范围为眼镜的批发、零售。丹阳市开发区思达菲眼镜厂的销货清单载明购货单位“成华眼镜经营部”,时间2013年5月8日,名称及规格“爱秀”,数量“285”;其进货证明载明“关于长沙市芙蓉区成华眼镜经营部(谢成华)于2013年5月8日进货爱秀系列等眼镜架285付(其中换腿眼镜45付)一事,上述产品确系从我厂购入,我厂系上述产品的组装、销售者,吴荣新系我司经办上述事务的负责人”;关于换腿眼镜的说明载明“我厂销售的品牌系列中参入了个别换腿的镜架,这个换腿的概念当时已具有普遍性,涉及的换腿配件也都是采购然后进行组装,并未自己生产该换腿配件”;丹阳市开发区思达菲眼镜厂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吴荣新,经营范围为眼镜架及配件、太阳镜、老花镜组装加工、销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登记簿副本、科技查新报告、(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8874号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及被告提交的ZL200420051898.7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案外人长沙成华眼镜架销售部的销售单、进货证明、营业执照、丹阳市开发区思达菲眼镜厂的营业执照、销货清单及其出具的两份证明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一副实物眼镜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综合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被告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的保护范围并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因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从而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现有技术是指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应为一项技术方案,且被诉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方案中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本案中,结合原告的专利技术特征,原告主张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技术特征包括:1、一种分离式眼镜,包括由镜框和镜腿组成的镜架,镜框和镜腿之间通过插合装置连接;2、插合装置包括固定于镜框两端的带有凹槽的部位和设置于镜腿一端的插头;3、插头通过插入凹槽与镜框连接。被告援引专利号为ZL20042005××××.7“一种可调式眼镜”的实用新型专利作为本案的现有技术比对文件。经查,该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6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8月24日,而原告的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5月7日,故该专利所涉技术方案系早于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公开的一项技术方案,可以作为本案的现有技术比对文件。该现有技术与本案有关的技术特征包括:1、一种可调式眼镜,包括镜框和镜脚,其特征在于镜框和镜脚间设有插合式卡扣;2、所述的插合式卡扣由设于镜脚的弹性凸起和设于镜框的卡合凹槽组成;3、所述的插合式卡扣是直插卡合或侧插卡合。本院经比对分析如下:对于被诉侵权技术特征1、2,即一种分离式眼镜,包括由镜框和镜腿组成的镜架,镜框和镜腿之间通过插合装置连接,插合装置包括固定于镜框两端的带有凹槽的部位和设置于镜腿一端的插头。而现有技术特征1、2为一种可调式眼镜,包括镜框和镜脚,其特征在于镜框和镜脚间设有插合式卡扣,插合式卡扣由设于镜脚的弹性凸起和设于镜框的卡合凹槽组成。对于该组特征,原告对插合连接装置中锁扣的特征提出异议,认为被诉技术采用了锁扣装置,通过锁扣将镜框与镜腿连接;而现有技术没有锁扣装置,镜腿直接与镜框连接。被告则认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原告专利并未对锁扣的固定方式作出规定,与本案的权利要求保护无关。本案中,对于原告所称的锁扣装置的特征,在被诉技术中即指与镜腿插头形成插合的凹槽,该凹槽装置通过螺丝与镶嵌镜片的镜框部分相连接,现有技术方案中描述为设置在镜框上的卡合凹槽。本院认为,现有技术对卡合凹槽如何设置在镜框上未作限定,而被诉技术的连接装置通过螺丝连接在镜框上,相对于可分离的镜腿来说属于固定端,属于区别于镜腿的镜框部分,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2与现有技术特征1、2并无实质性差异,原告的该异议不成立。对于被诉技术特征3,即插头通过插入凹槽与镜框连接,而现有技术特征3为插合式卡扣是直插卡合或侧插卡合。对于原告称被诉技术中该插头部位呈勾形从而不同的意见,本院认为,现有技术并未对该部位的形状作限定,本院依法确认被诉技术中插头的特征与现有技术中镜脚的弹性凸起并无实质性差异,原告的该异议不成立。综上所述,本案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无实质性差异,本院依法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从而不构成侵犯专利权,从而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系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故对原告的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基于被告认可被控侵权商品系由其销售,故对该行为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两个要件:一是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的主观善意;二是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对于第一个要件即主观善意的成立要件,需要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证明其不知道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的是侵权产品,这是一种消极事实,根据消极事实的证明规则,一般应由权利人来证明侵权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的是侵权产品,从而否定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若权利人无法证明侵权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则一般可推定侵权者不知道其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的是侵权产品,从而认定该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是善意的。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予以证明被告存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形,故第一个要件成立。对于第二个要件即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应该完全由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进行举证,证明侵权产品是从正规渠道、以正常合理价格从其直接的供货方购进的事实。本案中,被告称其产品来自于案外人,并提供了案外人长沙市芙蓉区成华眼镜销售部的证明、送货单、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案外人丹阳市开发区思达菲眼镜厂的销货清单、两份证明、营业执照,但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时并未提供相应的产品合格证及厂名、厂址信息,故不能认定其具备第二个构成要件即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综上所述,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伊兰特时代眼镜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北京伊兰特时代眼镜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峻民代理审判员  潘 威人民陪审员  范可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第六十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四条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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