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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盈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盈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某,男,1961年5月10日生,傣族,文盲,务农。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盈江县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8月13日本院继续对其采取监视居住。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盈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杨某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盈江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声鹏、代理检察员张天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加成、杨文昌、被告人杨某某某及其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金老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盈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书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某无证醉酒驾驶夏利牌TJ7111BU型小型轿车行驶至保瑞线K103+150M处时,与前方同向孟某某驾驶的隆鑫牌LX110-31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相撞后驶入对向车道,又与对向车道驶来的王某某驾驶的东风牌EQ1290W型重型普通货车正面相撞,造成孟某某受伤,三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提取被告人杨某某某的血液用于乙醇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61.63㎎/100ml,系醉酒驾驶。2015年4月30日,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盈公交认字(2015)第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孟某某、王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经鉴定,受害人孟某某此次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受害人孟某某受伤住院期间,被告人杨某某某垫支了各项费用共计391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盈江支公司与受害人孟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受害人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以下几组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电话记录;2.被告人杨某某某的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3.到案经过;4.被害人孟某某身份信息材料、病情证明、(盈)公(刑)鉴(伤)字(2015)17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5.证人王某某、杨某某、李某某证言及受害人孟某某陈述;6.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7.血样提取照片、云通司鉴中心(2015)NO1血检字第266、267号、268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8.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车速技术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9.盈公交认字(2015)第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0.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1.被告人杨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杨某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获得受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杨某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 姜审判员 范正婷审判员 赵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瞿 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