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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040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4048号原告:朱某某,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高中文化,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张朝霞,女,195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闫集镇。被告:魏某,女,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初中文化,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孝伙,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魏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5月18日办理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子,长子朱某甲(1998年10月31日出生)、次子朱某乙(2007年10月5日出生)。近年来,常因家庭琐事发生打骂,被告不让原告进家,并辱骂原告的父母,导致感情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儿子,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朱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一组,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2、诉状、公告一组,欲证明2011年魏某曾起诉离婚;证据3、手机短信一组,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并且被告辱骂原告及原告父母,原、被告从2011年分居至今;证据4、证人证言,2011年魏某起诉离婚时,媒人朱丽华证明原、被告房产是婚后经她手购买的,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魏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告要求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及子女抚养应不予处分,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就其抗辩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案件并未进入审理,魏某即撤诉,因此达不到原、被告感情破裂的证明目的;证据3、有异议,短信是复印件也无法证明是原、被告双方所发;证据4、有异议,不是朱丽华本人书写,并且无朱丽华本人的身份信息,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1997年5月18日办理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子,长子朱某甲(1998年10月31日出生)、次子朱某乙(2007年10月5日出生)。近年来,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最近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应加强沟通,互敬互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对其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规则﹥》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