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钟君良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君良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君良(绰号“豆腐”),男,1981年2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农民,住武平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平县看守所。辩护人周福平,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君良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福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君良及其辩护人周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以来,被告人钟君良以其经营的“武平县居良服装店”里POS机升级、提高销售业绩及资金周转等为由,骗取其同学、朋友陈某甲等人的信用卡在其店里的POS机上虚构消费刷卡,将刷卡套取的现金供自己还债、周转。至2012年9月4日,被告人钟君良刷卡套取共计人民币359009.27元无法归还持卡人。2012年6月,被告人钟君良以“武平县居良服装店”的另一股东的股份要转让,“邀请”武平县城厢镇南通村的刘某乙入股为由,要求刘某乙预交定金8万元从而骗取刘某乙8万元,后将该8万元用于偿还其个人欠款和利息。2012年9月5日,被告人钟君良在无力偿还巨额债务的情况下逃匿。据以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君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人民币439009.2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君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周福平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退赔部分被害人损失并得到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人钟君良与武平县平川镇兴南村的聂某某等人合伙经营“武平县居良服装店”,由于服装店经营亏损,被告人钟君良自称玩“梦幻西游”游戏还花掉几十万元,被告人钟君良因此欠下巨额债务。2011年11月以来,被告人钟君良以其经营的“武平县居良服装店”里POS机升级、提高销售业绩及资金周转等为由,骗取其同学、朋友陈某甲等人用信用卡在其店里的POS机上虚构消费刷卡,将刷卡套取的现金供自己还债、周转。至2012年9月4日,被告人钟君良刷卡套取共计人民币359009.27元无法归还被害人,其中李某甲78870元、陈某甲19960元、廖某某40881.27元、修某甲29999元、林某某39985元、刘某甲20088元、李某乙19135元、谢某甲9998元、钟某甲6500元、肖某甲19970元、肖某乙28985元、兰某某25000元、陈某乙19638元。2012年6月,被告人钟君良以“武平县居良服装店”的另一股东的股份要转让,“邀请”武平县城厢镇南通村的刘某乙入股为由,要求刘某乙预交定金8万元。刘某乙便使用其持有的光大银行的信用卡和其妻子持有的光大银行信用卡在“武平县居良服装店”POS机上刷卡支付定金29995元给被告人钟君良,后在钟君良的催促下,刘某乙又现金交付定金50005元,之后,被告人钟君良把刘某乙交付的上述8万元用于偿还其个人欠款和利息。2012年9月5日,被告人钟君良因欠下巨额外债,资金无法继续周转,在无力归还持卡人在其POS机上虚构交易刷卡的359009.27元及刘某乙的8万元共计439009.27元的情况下逃匿。2014年12月11日,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民警在成都市晨辉北路9号“壹加壹”网吧将被告人钟君良抓获归案。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钟君良家属代被告人退赔被害人谢某甲9998元、陈某乙1963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钟君良的身份信息。(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钟君良被抓获经过。(3)刷卡记录表,证实钟君良服装店POS机刷卡情况。(4)实物出入账、进销存账、现金日记账、米黄卡抄笔记簿各一本,证实居良服装店实际货物销售情况,资金出入情况。至2012年8月14日,钟君良欠服装店40331元。(5)借条,证实刘某乙交付给被告人钟君良8万元。(6)建设银行特约商户对账单,证实“武平县居良服装店”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13日POS机流水账情况。(7)农业银行、建设银行、邮政银行、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对涉案信用卡客户资料及交易明细查询情况,证实涉案信用卡客户交易情况。(8)现金日记账复印件、聂某某记录本、进销存账、实物出入账复印件,证实“武平县居良服装店”的有关账务情况,实际销售情况。至2012年8月14日,钟君良欠居良服装店40331元。(9)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证实“武平县居良服装店”工商登记情况。(10)银联打印居良服装店POS机交易记录,证实涉案信用卡在居良服装店POS机交易情况。(11)被害人肖某甲等人提供的证据复印件,证实涉案信用卡的交易情况。(12)报案申请、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肖某甲、刘某甲、修某甲、廖某某、钟某甲、肖某乙、李某甲等人报案情况。(13)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部“钟君良贷款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钟君良在信用社贷款及归还情况。(14)中国农业银行武平支行营业部“钟君良贷款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钟君良在该行贷款及归还情况。(1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证实被告人钟君良在该行贷款及归还情况。(16)民事判决书及借条复印件,证实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缺席判决认定被告人钟君良欠陈某丁借款合计400000元,按月利率千分之三十计息,均有写借条,无担保。(17)武平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房屋登记信息证明”,证实钟君良在武平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登记的房产信息为坐落于武平县的住宅一幢,所有权人为钟某乙、钟君良、谢某丙、修某乙。(18)武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及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证实截止2015年5月25日,钟君良在武平县注册登记的市场主体有两家:武平县居良三六一度服装店和武平县纤盈女子健身会馆,均已注销。(19)收条,证实被告人钟君良退赔部分被害人损失。2、证人证言(1)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证实她与陈某丙、钟君良三人于2008年合伙开办361度服装店,店址位于武平县平川镇中心街,其中钟君良一人占50%的股份,她与陈某丙两人共占50%的股份。2010年,陈某丙的股份转让到她的名下,这店就由她与钟君良各占50%的股份。她只管理店里卖服装收入的现金,POS机刷卡支付的服装款由钟君良负责管理。2012年8月15日,经结算,她发现钟君良还欠店里4万多元服装款,钟君良口头上答应将店里的钱交出来用于店里周转,但经她催要,钟君良一直没有兑现。她投资到店里的8万多元亏掉了。钟君良为他人刷信用卡套现是不列入店里的账务管理的,他们各自分开刷信用卡套现,互不相干的。她事前不知道钟君良以入股的名义叫刘某乙交8万元保证金的事,后来无法联系到钟君良,刘某乙到店里找钟君良的时候,她才知道此事。(2)证人谢某乙的证言,证实钟君良以要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其借5万元至今未归还。(3)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他的两张信用卡借给李某甲刷卡,刷卡金额分别是18910元和29280元。2012年以后李某甲把这两笔钱都还给他了。(4)证人郑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钟君良以经营的服装店里的POS机要升级,刷卡需要达到一定额度为由,要求他们到他的服装店的POS机上刷卡作虚假消费,实际上是钟君良因资金紧张用他们的信用卡套现用于周转。钟君良都有归还套现的资金。(5)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实钟君良经营361度专卖店时,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他借款40万元,他已向法院起诉,现在已经结案,交付执行了,但钱未执行到。(6)证人修某乙的证言,证实她是钟君良的妻子。2012年9月5日以后他们家人就无法联系到钟君良。2008年或2009年她和钟君良认识和谈恋爱时就知道钟君良会玩“梦幻西游”游戏。目前夫妻无共同财产。(7)证人钟某乙的证言,证实他是钟君良的父亲。他在武平县第九期旧城改造时获得拆迁补助款73万余元,补助款中花了65万余元用于购买现其居住的位于甘露园的房子和后期装修,剩下部分用于其本人看病治疗。(8)证人修某丙的证言,证实他是武平建行的员工。钟君良服装店的POS机是2008年向武平建行申请安装的。POS机无需升级,只有系统升级,武平建行也没有下达消费额度的任务,其服装店也未提出过升级的要求。(9)证人兰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在钟君良的要求下,他叫朋友刘某甲将银行卡借给钟君良在服装店的POS机上刷卡。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谢某甲的陈述,证实钟君良在武平县平川镇中心街经营一服装店。2012年春节前,钟君良以其店里每月要完成一定的销售服装业务量,而店里实际完成不了规定的业务销售量为由,要求他把信用卡借给钟君良在服装店POS机销售终端机上虚假消费刷卡,以此证明其服装店的销售额度。2012年8月21日上午,钟君良在他办公室将他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借走,并在其服装店刷卡作虚假消费骗取他9998元。(2)被害人肖某甲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12日,钟君良以该月店里的POS机的刷卡额度达不到要求,要求借用他的信用卡,帮其完成刷卡额度为由将他骗到服装店里刷卡作虚假消费骗取他19970元。(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25日,钟君良以POS机月底有刷卡任务为由,要她过去刷卡帮助完成任务。2012年7月26日、28日,她分别用钟某丁的中行信用卡,李某丙的邮政银行信用卡、中行信用卡,以及她自己的中行信用卡在钟君良开的服装店刷卡套现作虚假消费。钟君良共骗取她78870元。(4)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她的同事兰某某对她说钟君良服装店的POS机有消费任务叫她帮忙,让她在钟君良的POS机上刷卡作虚假消费。她因此被钟君良骗取19135元。(5)被害人钟某甲的陈述,证实2012年6月至8月期间,钟君良再三要求他帮忙完成刷卡任务,所以他就拿了一张自己的信用卡和两张钟某丙的信用卡,共三张信用卡到钟君良店铺进行刷卡套现,作虚假消费,被钟君良骗取6500元。(6)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实2011年11月,钟君良以其经营的服装店的POS机每月要完成一定的销售服装业务量为由,要求把信用卡借给钟君良进行虚假消费刷卡。后他就借了二张信用卡给钟君良使用,钟君良在该店POS机销售终端机上使用他的信用卡虚假消费刷卡骗取他19960元。(7)被害人肖某乙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2日,钟君良以服装店里有POS机要升级,刷卡额度达不到,叫他帮忙刷卡为由,骗取其28985元。(8)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钟君良以其经营的服装店月底要冲任务为由借用他的邮政银行信用卡,从中骗取其39985元。(9)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上半年以来,钟君良以其经营的服装店里有销售任务为由借用他的信用卡,骗取其40881.27元。(10)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30日,钟君良以其经营的服装店里的POS机要升级为由,借用他的农行信用卡作虚假消费骗取其19638元。(11)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底,他将一张建行公务信用卡借给兰某某,由兰某某将该信用卡借给钟君良刷卡使用。钟君良从中骗取其20088元。(12)被害人兰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6月,钟君良说店里的POS机要升级,借用他的邮政银行和农业银行的信用卡。钟君良从中骗取其25000元。(13)被害人修某甲的陈述,证实2012年6月,钟君良以其经营的服装店的POS机要升级为由,叫他帮忙完成刷卡任务。他碍于情面就答应了。后他将四张信用卡借给钟君良使用。钟君良骗取其邮政信用卡中的29999元。(14)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实2012年6月8日下午,他在钟君良经营的服装店门口给钟君良二张光大银行信用卡。当日下午,通过他夫妻二人的手机信用卡使用消费短信提示中显示得知,他所办理的光大银行信用卡被钟君良刷卡消费近12000元,他妻子危某某所办理的光大银行信用卡被钟君良刷卡消费近18000元,二张卡合计被刷卡金额为29995元。2012年6月15日,钟君良打电话给他,说要还一笔10万元的银行贷款,而之前与钟君良约定好的参股所需8万元定金还需5万元没有给钟君良,钟君良要他尽快给。他就于当日晚上11时许在钟君良的家门口将50000元现金给了钟君良。他在2012年6月至8月三个月期间,多次催促钟君良尽快办理服装店50%的参股事宜,但钟君良一直以其老母亲生病需要照顾等各种理由来拖延时间。在2012年8月中旬,心急之下的他打电话给钟君良,提出他不想参股开店了,要求钟君良还他之前给他的80000元参股定金。2012年9月3日,他就联系不上钟君良了才明白自己被钟君良骗了。4、辨认笔录被告人钟君良和证人聂某某辨认居良服装店POS机交易记录,证实涉案信用卡在居良服装店POS机上的交易情况。5、被告人钟君良的供述,证实他曾经与聂某某等人在武平县平川镇中心街开了一家服装专卖店,他用店铺里的POS机帮人刷卡套现,后将钱占为己有。他占有同学陈某甲等人信用卡套现资金共计三十几万元。他对人说店里要完成刷卡任务,以后银行对店里的POS机刷卡手续费才收得比较低,其实没有这回事,他只是找借口而已,他这样说是为了骗取别人到他店里刷卡。那些把信用卡借给他刷卡使用的人都知道是他用来刷卡套现供自己周转的,利用刷卡以后套取的现金没有当场兑付给刷卡人的空子,在第二天或几天后刷卡套取的现金到了他的“居良服装店”的对公账户上时,他都会拖延时间把钱归还,通常为取得第一次来店刷卡人的信任,他会在两三天内把钱还给他们,第二次来店刷卡的他通常最快都要一个星期以上才把钱还给他们,骗他们要完成任务,钱要在他账户存上一周,其实他把这些钱用于归还陈某丁等人的债务或利息。刷卡人催他还钱时,他再叫其他人在他的店里刷卡套现,把后来刷卡套现出来的钱用来归还前面刷卡的欠账,不断循环,去补前面的漏洞,直到后来无法周转了,就偷偷跑掉,切断和其他任何人的一切联系。2012年6月,他骗刘某乙说店铺的另外一个股东想退股,邀请刘某乙一起合作,刘某乙同意了。然后他就要求刘某乙先交8万元定金,后刘某乙就拿了二张信用卡到他店里,他就用这二张信用卡总共刷了约3万元,刘某乙后来还拿了5万元的现金给他,刘某乙总共给了他8万元。他叫刘某乙交8万元的转让定金的事没有对聂某某说,聂某某不知道这件事。在他外逃的前几天,刘某乙说不想合伙了,要求他归还8万元,但是他没有还给他,因为被他骗来的8万元都被他花掉了,他根本没有钱还。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君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人民币共计439009.2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多次诈骗,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应依法退赔被害人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君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22年9月10日止。)二、被告人钟君良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赔被害人李某甲78870元、陈某甲19960元、廖某某40881.27元、修某甲29999元、林某某39985元、刘某甲20088元、李某乙19135元、钟某甲6500元、肖某甲19970元、肖某乙28985元、兰某某2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林占文人民陪审员 修荣华人民陪审员 洪路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海燕附: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