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民初字第2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林峰与郑发升、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峰,郑发升,XX,陈生发,郑献花,郑璟,李世玉,福建国泰沙利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2163号原告林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余德庆,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发升,男,汉族。被告XX,女,汉族。被告陈生发,男,汉族。被告郑献花,女,汉族。被告郑璟(又名郑发兴),男,汉族。被告李世玉,女,汉族。被告福建国泰沙利食品有限公司,地址邵武市水北养马州食品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郑发升,董事长。原告林峰与被告郑发升、XX、陈生发、郑献花、郑璟、李世玉、福建国泰沙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峰的委托代理人余德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发升、XX、陈生发、郑献花、郑璟、李世玉、国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峰诉称:被告郑发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其中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郑发升、XX、陈生发、郑献花、郑璟、李世玉、国泰公司分别签订了借款1000000元和2000000元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对借款数额、期限、利率、担保责任、财产抵押等作了约定,并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11日出借现金85000元、于2013年9月13日转款1915000元,于2013年11月19日给付现金314875元、转款685125元给被告郑发升。被告郑发升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三份。被告借款后,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被告还欠原告借款3000000元及从2014年2月15日起至今的利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郑发升归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从2014年2月1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2.如被告郑发升未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对被告郑献花和陈生发抵押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邵武市房权证通五字第××号和邵武市房权证通五字第××号)、李世玉和郑璟抵押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邵武市房权证水太字第××号)、XX抵押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邵武字第××号)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按抵押顺序在债权数额1000000元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有权对被告国泰沙利食品有限公司动产抵押登记书中记载的设备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按抵押顺序在债权数额2000000元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XX、郑献花、陈生发、郑璟、李世玉、福建国泰沙利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发升应向原告支付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七被告负担。被告郑发升、XX、陈生发、郑献花、郑璟、李世玉、国泰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林峰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书证1.《借款合同》二份,拟证明:被告郑发升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在2013年9月10日双方签订了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和2000000元的《借款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利息、保证责任、抵押、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书证2.房他证邵武字第201344**号他项权证一份,拟证明:被告陈生发、郑献花的房产(土地证号:邵武市国用2006第S14686号、第S146**号,所有权证号为:邵武市房权证通五字第××号、第××号)、被告郑璟、李世玉的房产(土地证号:邵国用2000字第313**号,所有权证号为:邵武市房权证水太字第××号)、XX的房产(土地证号:邵国用2010字第013**号,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邵武字第××号)为借款1000000元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书证3.《动产抵押登记书》及《抵押物概况》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国泰公司用设备为借款2000000元作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书证4.《借条》三份及相应的转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11日出借现金85000元、于2013年9月13日转款1915000元、于2013年11月19日给付现金314875元和转款685125元给被告郑发升,出借金额共计3000000元。被告郑发升、XX、陈生发、郑献花、郑璟、李世玉、国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书证1、2、3、4,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郑发升、XX、陈生发、郑献花、郑璟、李世玉、国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林峰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郑发升因办企业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林峰借款。2013年9月10日,原告林峰与被告郑发升签订了借款1000000元和2000000元的《借款合同》各一份,均约定借款月利率3%、期限至2014年3月8日,并对违约责任、逾期还款违约金、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作了约定。被告XX、陈生发、郑献花、郑璟、李世玉、国泰公司为被告郑发升上述借款30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其中被告陈生发、郑献花用其共同所有的座落邵武市东南商业城4幢205房、173号店面(土地证号:邵武市国用2006第S14686号、第S146**号,所有权证号为:邵武市房权证通五字第××号、第××号)、被告郑璟、李世玉用其共同所有的座落邵武市太保路坪坪岭二层房产(土地证号:邵国用2000字第313**号,所有权证号为:邵武市房权证水太字第××号)、XX用其所有的邵武市熙春路东段北侧华荣豪苑1幢23层2201室房产(土地证号:邵国用2010字第013**号,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邵武字第××号)为借款1000000元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是《房他证邵武字第201344**号他项权证》的权利人;被告国泰公司用其所有的开利机组(VPM52570R-150)2台、冷库夹心板(150MM)10000平方米、冷冻机组加冷风机(JV2ZLG12)1套、新含气制氨机(TGP-T9/10N2)1台、超高压设备(HPP.2M型)1台,为借款2000000元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是《动产抵押登记书》的抵押权人。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11日出借现金85000元、于2013年9月13日转款1915000元,于2013年11月19日出借现金314875元、转款685125元给被告郑发升。被告郑发升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均为1000000元的《借条》三份。被告借款后,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被告从2014年2月15日起至今借款3000000元及其利息未付,被告XX、陈生发、郑献花、郑璟、李世玉、国泰公司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林峰与被告郑发升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时约定月利率3%明显超过法律规定,但原告在起诉时已自行调整为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XX、陈生发、郑献花、郑璟、李世玉、国泰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第二款规定“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被告XX、陈生发、郑献花、郑璟、李世玉、国泰公司作为抵押担保人,也应承担借款及利息等的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对被告XX、陈生发、郑献花、郑璟、李世玉、国泰公司抵押的房产和设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或设备所得款按抵押顺序优先受偿上述借款及利息等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发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归还原告林峰借款3000000元,并从2014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如被告郑发升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中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原告林峰有权对被告XX、陈生发、郑献花、郑璟、李世玉抵押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邵武字第××号、邵武市房权证通五字第××号、邵武市房权证通五字第××号、邵武市房权证水太字第××号),在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按抵押顺序优先受偿权;如被告郑发升未归还上述第一项中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原告林峰有权对被告福建国泰沙利食品有限公司动产抵押登记书中记载的设备[开利机组(VPM52570R-150)2台、冷库夹心板(150mm)10000平方米、冷冻机组加冷风机(JV2ZLG12)1套、新含气制氨机(TGP-T9/10N2)1台、超高压设备(HPP.2M型)1台]进行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按抵押顺序优先受偿权。三、被告XX、郑献花、陈生发、李世玉、郑璟、福建国泰沙利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发升应向原告支付的上述第一项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被告XX、郑献花、陈生发、李世玉、郑璟、福建国泰沙利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发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郑发升、XX、郑献花、陈生发、郑璟、李世玉、福建国泰沙利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一平人民陪审员 曾炳祥人民陪审员 吴晓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第二款:“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