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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鲁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某,男,1970年8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大安市,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大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鲁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由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1日以大检刑诉字(2015)第13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鲁某某醉酒驾驶吉G582**号轿车行至本市长白街与玉泉路路口时,与行人刘某某相撞,致刘某某受伤。经大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鲁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80.96毫克/100毫升。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供认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鲁某某醉酒驾驶吉G582**号轿车行至本市长白街与玉泉路路口时,与行人刘某某相撞,致刘某某受伤。经大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鲁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80.96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大安市公安局破案经过:2014年11月23日13时50分,我大队接到群众报案,称在大安市玉泉路有一起交通事故,一轿车与行人相撞,有人员受伤,接到报案后事故处理人员立即赶赴现场,现场勘察后,将轿车驾驶员鲁某某带到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其采集血液,11月26日,将鲁某某找到交警队,经讯问鲁某某,鲁某某对其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供认不讳。2、交通事故现场略图;3、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4、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5、交通事故检验、鉴定、评估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公交)认字(2014)第0000710号7、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4年11月23日13时许,我从兄弟果业买完水果往家返,当我走到长白街东五十米左右时,我由道南往道北走,这时我被一辆车给撞了10、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2014年11月23日14时,在大安市金岛花园正门北侧胡同内,我驾驶的是吉利牌吉G582**号小型轿车,我有C1型驾驶证。我开车从金岛花园小区出来沿着金岛大门北边的胡同由东向西行驶,我的车开到距离长白街能有几十米的地方,由北向南过来一个男的,我没看清这个人怎么过来的,我的右侧倒车镜和这个男的刮上了,那个男的受伤了。事发前在我朋友的小舅子家吃的饭,喝了一杯能有二两半的白酒,喝了一瓶啤酒。本院对被告人鲁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供认犯罪事实,无辩解辩护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鲁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守航审判员  夏艳娣审判员  郁洪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春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