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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016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赛斯房地产有限公司诉被告裴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01697号原告沈阳赛斯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洪树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立斌,男,197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告裴明,男,196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原告沈阳赛斯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裴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2月2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商品房网点,建筑面积370.68平方米(地点沈阳市铁西区***),总房款***元。被告至今未付房款。上次被告裴明来法院后,我们回公司又进一步核实,该合同确实不是被告裴明本人签字,被告裴明也未曾支付过任何购房款。要求与被告裴明解除在房产局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0171)。被告辩称,该备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0171)不是我签字,我没有买过这房子,我也没有委托过他人购房,备案的事我也不知道,撤销备案的事我不管。经审理查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0171)于2009年12月在房产部门办理合同备案。该合同载明:合同编号090515****;出卖人沈阳赛斯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受人裴明,身份证号21010319630530****;房屋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房(备案表载明房屋位于铁西区***),建筑面积***平方米,每平方米6300元,总金额***元。该合同落款出卖人加盖了被告的合同专用章,该合同落款买受人“裴明”不是被告本人签字。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裴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缺席判决。法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被告裴明本人签字,被告裴明也未曾盖章,且被告裴明表示未曾购买过该房屋,故该商品房买卖合并未成立,因原、被告间并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赛斯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沈阳赛斯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鲁连涛审 判 员  刘梅竹人民陪审员  曹丽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贺天洋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