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阳民一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滨与董学利、孙晓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滨,董学利,孙晓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民一初字第251号原告:张滨。委托代理人:吕忠宾、姜朋里。被告:董学利。委托代理人:宫钦鹏。被告:孙晓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住所地:莱西市威海东路**号。负责人:左晓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慧斌。原告张滨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董学利、孙晓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忠宾、姜朋里、被告董学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宫钦鹏、被告孙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1日,原告张滨驾驶鲁Y×××××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307线由西向东行至省道307线54KM+300M处,与被告孙晓东驾驶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前顺行左拐弯时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张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晓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赔偿数额双方达不成协议,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5041元。被告董学利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张滨是我雇佣的司机,但是该起事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被告孙晓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晓东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认为: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事故责任,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7时40分许,原告张滨驾驶鲁Y×××××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307线由西向东行至省道307线54KM+300M处,与被告孙晓东驾驶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前顺行左拐弯时两车相撞,致原告张滨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张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晓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滨伤后到莱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4天,所花医疗费用由被告董学利支付,后到莱阳中心医院复查,花医疗费3730.1元。2015年6月24日,经本院依法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滨外伤致左股骨头骨折,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滨误工时间为180日,其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后续治疗费用建议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或按实际支出核算。3、被鉴定人张滨治疗费用属于合理范畴。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100元、检查费28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730.1元、误工费30312元、护理费86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11688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100元、检查费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4068.5元,以上损失共计348347元。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剩余部分238347元,由被告孙晓东承担30%即71504.1元,由被告董学利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66842.9元。另查明,原告张滨住院期间由妻子沙翠荣护理,护理人员沙翠荣属于城镇居民。原告的被抚养人有父亲张寿良,1952年2月出生,母亲于翠芝,1955年7月出生,共生育原告张滨一人。原告的儿子张博程,2011年7月出生,女儿张鑫雨,2002年3月出生,被抚养人均系城镇居民。另查明,鲁Y×××××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董学利,原告张滨系被告董学利雇佣的司机。鲁B×××××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被告董学利在莱西法院起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董学利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审理中,经本案依法向原告释明,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被告董学利与你之间属于提供劳务致害责任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原告坚持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进行诉讼,由被告董学利承担损失另行协商,协商不成另行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本复印件、工资表、村委证明、车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被告孙晓东、董学利对莱西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鲁B×××××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原告张滨与被告董学利之间属于提供劳务致害责任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要求被告董学利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审理。不足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孙晓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山东衡信司法鉴定所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且该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程序合法,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张滨与被告孙晓东、董学利均同意误工费按3500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每月按3500元计算过高,并同意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每天8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认可交通费3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且经本院依法审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确认为:医疗费3730.10元、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6个月)、护理费5920元(80元/天×7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残疾赔偿金116888元(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9222元×20年×20%)、鉴定费3100元、鉴定检查费280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0376.7元[其中父亲张寿良62298.20元(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生支出18323元×17年×20%÷1人)、母亲于翠芝73292元(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生支出18323元×20年×20%÷1人)、女儿张鑫雨9161.5元(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生支出18323元×5年×20%÷1人)、儿子张博程25652.2元(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生支出18323元×14年×20%÷2人)],以上损失合计321594.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其余损失211594.8元,由被告孙晓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3478.4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已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滨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孙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滨各项损失共计63478.44元。三、驳回原告张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滨负担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孙晓东负担500元;速递费2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和被告孙晓东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迟华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