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奇垦民一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奇台县乾鑫市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永峰伟业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垦民一初字第00118号原告奇台县乾鑫市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7621180-4,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奇台县奇台农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许芬,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晶晶,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新疆永峰伟业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06882953-6,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渠镇河西村5-23号。法定代表人帖步卓,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奇台县乾鑫市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乾鑫建设公司)与被告新疆永峰伟业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峰伟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5)奇垦民立初字第00004号裁定,驳回被告的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8月6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兵六民立终字第00019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峰伟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乾鑫建设公司诉称,2014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出售水泥,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前支付全部货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水泥的义务,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755975.75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55975.75元,支付欠款利息18111.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永峰伟业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原告乾鑫建设公司(卖方)与被告永峰伟业公司(买方)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合同对水泥的产品名称、商标、型号、生产厂家、数量、金额、供货时间、付款方式及期限均进行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中约定,买方需于2014年12月25日前支付累计全部欠款。2015年1月16日,经原、被告核对确认,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累计欠原告水泥款1055975.75元;2015年5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300000元;2015年5月21日,经原、被告核对确认,被告欠水泥款755975.75元。上述事实有《水泥买卖合同》、水泥交易明细、调价函、水泥对账单、水泥购销确认函、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乾鑫建设公司与被告永峰伟业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水泥,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经双方核对,被告向原告出具水泥购销确认函,被告拖欠原告水泥款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55975.75元水泥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年息5.75%计算利息损失18111.92元(755975.75元×5.75%÷12×5个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峰伟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永峰伟业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奇台县乾鑫市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水泥款755975.75元,并支付利息18111.92元,共计774087.67元;案件受理费5771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邮寄费1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951元,由被告新疆永峰伟业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小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