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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民三终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赵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三终字第2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195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白云区尖山路馨园小区**栋*单元*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195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白民初字第154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赵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1994年8月,原告赵某与被告周某某认识,并于1996年10月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8月28日,原、被告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在婚后的近八年中,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04年4月,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而多次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2年11月,被告将保险柜撬开,拿走了原告名下的存折并取走现金14000元和毛主席115周年纪念币一套10枚(2008年2月16日购买,购买价为15800元),加深了夫妻矛盾。2013年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同年3月5日,法院认为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判决不予准许。2013年9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于同年10月31日再次判决不准离婚。随后,双方仍在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7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随后,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春节期间,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再次发生矛盾,并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由被告返还非法占有原告的现金14000元及毛主席115周年纪念币一套10枚。原判认为,依法缔结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许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而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恋爱时间较长,说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在婚后初的八年中感情较好,说明双方已经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婚后感情。对此,双方应当珍惜。从2004年起,双方为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多次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从2013年1月起,原告多次起诉要求离婚,且双方因感情不和现已分居生活,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理由充分,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毛主席115周年纪念币一套10枚和存款140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按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和本案实际予以分割。其中:毛主席115周年纪念币一套10枚归原告所有,共同存款14000元归被告所有。由于上述财产的现有价值有一定差距,故判决由原告酌情补偿被告人民币50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贵阳市白云区尖山路35栋3单元1号房屋的分割问题。由于原告称已经将上述房屋出卖给其儿子赵碧海,且该房屋已经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故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关于被告要求分配多年来共同经营的收益700000元的问题。原、被告多年前一起共同经营建筑业,在经营期间有一定的收益是事实,但原告称在生活中已经将收益消费完毕,且被告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夫妻的现有经济状况,故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一次性经济帮助的问题。被告目前经济较为困难,且原、被告家庭经济一直由原告保管,故原告应当对被告进行一次性经济帮助。根据本案实际酌情判决原告给付被告一次性经济帮助人民币30000元。对被告主张原告有第三者,要求原告承担过错赔偿的问题。因被告未提供证明原告有过错的证据,故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赵某诉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共同财产分割:毛主席115周年纪念币一套10枚归原告赵某所有,共同存款14000元归被告周训芳所有,由原告赵某酌情补偿被告周训芳人民币5000元;三、由原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周某某一次性经济帮助人民币3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一审宣判后,赵某提起上诉并请求:1、返还被强行占有的退休工资14000元及毛主席115周年纪念币一套10枚。如有损坏、丢失10倍赔偿。2、撤销一审判决要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帮助费3万元。3、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房屋出租收入款6000元。理由是:双方于1997年结婚,由于双方婚前有子女,有财产,故婚前口头约定,婚后财产不共同。2009年元月7日经双方协商后决定离婚,并签订协议将财产自行分割清楚。被上诉人在离婚之前撬开保险柜拿走我的退休工资应该返还。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经济困难,故不应该给予经济帮助费。2011年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房屋出租,所得收入应该平分即6000元。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称,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纪念币和存款14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一起经营生意,有一定收入,但都是上诉人在管理使用,给予答辩人经济帮助费是正确的。出租房屋的收入已用于生活开支,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一审判决结果无异议,要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上诉人提交2011年11月1号出租房屋的收条,证明存在租金收入3000元,被上诉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租金已用于生活开支。被上诉人提交以赵某为负责人的个体工商户的相关证照,证明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经营“柳州市德兰特种电机修理工程处”,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并且收入都是由上诉人在管理,上诉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收入根据双方协议属于个人财产。另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元月7日签订《证明》一份,载明:“由于婚前约定,婚后个人财产归属个人名下,互不牵扯,避免财产纠纷。故2007年由赵某为周某某代购基金叁万元,由于周某某急待用钱,现由赵某原数退给周某某叁万元现金。从此两清,再无经济瓜葛。两方无经济纠纷。为防将来经济财产纠纷,特立此据为证。直至离婚财产分割,均无共同,愿者签字生效。”上诉人认为双方自2009年开始就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上诉人认为夫妻财产分割至离婚时分清。本案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调解笔录、收条、调拨单、柳州市德兰特种电机修理工程处的缴税凭证、证明等有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2004年起,常为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并于2009年元月7日签订《证明》一份,从该《证明》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欲办理离婚手续及厘清财产问题,但并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已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配,故上诉人认为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之规定,本案中,毛主席115周年纪念币一套10枚及上诉人的退休工资14000元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该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配原则进行分割,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经济帮助费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存续期间经营特种电机修理生意,有一定的经济收入且收入由上诉人在管理和支配,而被上诉人对经营也付出了精力和时间,根据公平原则,原审酌情给予被上诉人3万元的经济帮助费并无不妥,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存在经济困难而不同意给付经济帮助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又关于租金收入分割问题,因该租金收入发生在2011年期间,且不属于大额资金,被上诉人陈述该租金已用于生活开支,根据日常生活法则,本院认可被上诉人的陈述,故上诉人主张分割租金收入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红审 判 员  梁少祝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宗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