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民初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莉与颜昭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莉,颜昭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1823号原告李莉,女,生于1976年7月28日,汉族,个体经营,住济南市。被告颜昭辉,男,生于1968年10月28日,汉族,个体经营,住广东省汕头市。原告李莉与被告颜昭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颜昭辉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春霞、人民陪审员程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昭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莉诉称,2014年8月13日,被告颜昭辉以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2.7%,借款5个月,被告提供其位于历下区窑头路东段-1号友谊苑小区1号楼1-101、1-102、1-103、1-104、1-105、1-106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在历下区房管局做了抵押登记,借款第一个月,被告就不给原告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本金,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托,无奈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2、请求被告偿还拖欠原告借款利息154000元(以800000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及后续利息(以800000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结清之日止);3、请求对被告抵押的位于历下区窑头路东段-1号友谊苑小区1号楼1-101、1-102、1-103、1-104、1-105、1-106的房产进行拍卖、变卖,原告优先受偿。被告颜昭辉缺席,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1月13日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800000元,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历下区窑头路东段-1号友谊苑小区1号楼1-101、1-102、1-103、1-104、1-105、106号的房产作抵押,向原告抵押担保,并约定借款利息2.7%每月。同日,被告签署借据(收到条)一份,载明“借款人颜昭辉今收到与出借人(抵押权人)李莉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捌拾万元正,逾期按照借款总额的2%每天向出借人(抵押权人)支付违约金。抵押房屋产权证号:济房权证历字第1242**号抵押房屋地址:历下区窑头路东段-1号友谊苑小区1号楼1-101、1-102、1-103、1-104、1-105、106借款人:颜昭辉抵押人:颜昭辉担保人:赵镇珠2014年8月13日”。原告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和平路支行通过柜台转账向颜昭辉5240115310085688的账号汇入800000元。2014年8月18日,被告颜昭辉用自有的位于历下区窑头路东段-1号友谊苑小区1号楼1-101、1-102、1-103、1-104、1-105、106号房产向原告为本案借款合同800000元提供的抵押办理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济房他证历字第0882**号。被告支付原告两个月的利息共计43200元。2015年1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颜昭辉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借款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1份、招商银行转账凭证1份、房屋他项权证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因被告缺席,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招商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实被告颜昭辉向原告李莉借款800000元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到期后,理应及时偿还,但被告对借款拖欠不付,对该纠纷的形成,应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仅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间利息,原告陈述被告已偿还其中两个月利息43200元,本院支持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以800000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128000元;自2015年6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被告用自有的位于历下区窑头路东段-1号友谊苑小区1号楼1-101、1-102、1-103、1-104、1-105、106号房产向原告为本案借款合同800000元提供的抵押办理了登记,故原告对上述房产在抵押价值80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颜昭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莉借款800000元。二、限被告颜昭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莉利息128000元三、限被告颜昭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莉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四、原告李莉对被告颜昭辉自有的,位于历下区窑头路东段-1号友谊苑小区1号楼1-101、1-102、1-103、1-104、1-105、106号,房产证号为历124287的上述房产在抵押价值80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李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40元,由原告李莉负担340元,由被告颜昭辉负担1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迎人民陪审员 程 冰人民陪审员 肖春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