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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5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沈阳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丰汇科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520号原告沈阳燃气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克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封世伟,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沈阳丰汇科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项朝辉,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沈阳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丰汇科贸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宋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封世伟,被告沈阳丰汇科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项朝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于2012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年利率12%,利息按月支付,于每月14日前支付,我公司按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未按合同定约定按期足额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时止,按年利率1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丰汇科贸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对于利息问题也无异议,该笔借款尚未偿还,利息偿还了四个月的,剩余利息尚未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沈阳丰汇科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13日。双方约定利息为年利息12%。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原告于同日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10,000,000元借款。原告曾于2015年7月21日向被告主张还款。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同利息为年利率12%。被告已给付原告四个月利息,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现被告未向原告还款。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据、转账凭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借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关于本金数额问题,依据2012年5月14日的收款收据及原、被告庭审中对借款金额的确认,本案本金金额为10,0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同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2%,该利息标准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限度,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同已支付四个月利息,故利息从2015年9月15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丰汇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燃气工程有限公司欠款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995元,减半收取50,997.50元,由被告沈阳丰汇科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