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英山民初字第006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柯愈安与英山县嘉禾茶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愈安,英山县嘉禾茶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英山民初字第00672号原告柯愈安(曾用名柯玉安),茶农。委托代理人付炜,湖北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英山县嘉禾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梅岩村。。法定代表人童汉斌,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柯愈安与被告英山县嘉禾茶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查五一、肖艳娟、人民陪审员童曙明组成合议庭,查五一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炜与被告英山县嘉禾茶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汉斌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柯愈安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愈安诉称,作为本地茶农,我经常收取茶叶出售给被告英山县嘉禾茶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起至起诉时止,我出售给被告的茶叶除被告支付了部分的茶款外,其尚欠我29000元未支付,被告就此款项向我出具了一纸欠条。我凭此欠据多次向被告催讨债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拖延未付。为此,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英山县嘉禾茶业有限公司迅速向原告支付所欠茶款29000元及利息。原告柯愈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出具的欠据一纸,拟证明被告欠其29000元茶叶款的事实。被告英山县嘉禾茶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欠原告柯愈安29000元茶款未付是事实,我公司愿意支付,但是过年之前只能还一部分,两年之内方能付清。被告英山县嘉禾茶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英山县嘉禾茶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柯愈安提交的证据欠据无异议,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起至起诉时止,茶农柯愈安将茶叶出售给英山县嘉禾茶业公司,该公司除付部分茶叶款外,尚欠原告柯愈安茶叶款29000元未付。2015年2月14日该公司向原告柯愈安出具欠条一纸。原告柯愈安多次向嘉禾公司催讨该欠款,该公司均以无钱为由而未付。2015年8月31日,原告柯愈安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英山县嘉禾茶业公司迅速支付其29000元的茶叶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英山县嘉禾茶业公司欠原告柯愈安茶款29000元未支付,原告柯愈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柯愈安要求被告英山县嘉禾茶业公司支付茶款29000元之外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山县嘉禾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柯愈安茶款29000元。二、驳回原告柯愈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英山县嘉禾茶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查五一审 判 员 肖艳娟人民陪审员 童曙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文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