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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隋贵海、于春元、胡荣清、李永付、闫永江、李春波、耿庆君 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隋贵海,于春元,胡荣清,李永付,闫永江,李春波,耿庆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426号申请执行人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隋贵海。被执行人于春元。被执行人胡荣清。被执行人李永付。被执行人闫永江。被执行人李春波。被执行人耿庆君。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执行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隋贵海、于春元、胡荣清、李永付、闫永江、李春波、耿庆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隋贵海、于春元、胡荣清、李永付、闫永江、李春波、耿庆君应支付申请人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款16000.00元,承担执行费140.00元。现因被执行人隋贵海、于春元、胡荣清、李永付、闫永江、李春波、耿庆君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东执字第42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苏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