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015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郭虎臣与刘排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虎臣,刘排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1546号原告郭虎臣。委托代理人顾德明。被告刘排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负责人程勇。委托代理人柴有林。委托代理人张费华。原告郭虎臣诉被告刘排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锡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虎臣的委托代理人顾德明,被告刘排芳,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虎臣诉称:2014年10月22日9时20分许,刘排芳驾驶自有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家港市塘桥镇黄桥路周巷村路段与原告驾驶自有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即到张家港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左侧3-11肋骨骨折、肺挫伤、头皮裂伤、腰椎间盘突出、窦性心律不齐。本次交通事故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排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刘排芳所有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参保。为此具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9709.40元(刘排芳垫付15000元、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垫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500元、残疾赔偿金36063元、精神抚慰金10500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650元,合计101192.4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排芳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我不知道我的车辆被查封,也没有人告诉过我,我的车辆是优惠购买的。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系查封状态,根据商业性条款规定,我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项目在质证时发表意见。我司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9时20分许,刘排芳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家港市塘桥镇黄桥路周巷村路段,该车前部与郭虎臣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及其人体相撞,造成郭虎臣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排芳驾驶机动车行驶道路,对路面交通动态未注意观察清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郭虎臣驾驶电动三轮车未靠路边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应承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1429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郭虎臣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1月25日住院治疗34天,用去医药费38196.58元;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1512.98元。合计使用医药费39709.56元。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票据、门诊医药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刘排芳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刘排芳本人,该车在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30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9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2015年7月9日,郭虎臣经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了张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07号关于郭虎臣伤残程度、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郭虎臣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因颅脑外伤遗留头昏、记忆力减退等,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我们建议被鉴定人郭虎臣的误工时限为180日,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30日以内1人护理。为此郭虎臣支付司法鉴定费2520元。上述事实,有张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起事故发生后,刘排芳预交交警部门事故处理预付款15000元,支付郭虎臣医药费10000元、现金5000元;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支付抢救用医药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塘桥中队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1.医药费39709.56元,提供相应的医药费票据印证。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对数额没有异议,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刘排芳质证意见,对数额没有异议,不同意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请求。本院认为:医药费以医院的医药费收据为准,经审核认定医药费39709.56元。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抗辩扣除非医保用药20%的请求,未在有效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按住院35天,每天50元计算。被告刘排芳、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住院天数认可34天,标准过高。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实际住院34天,按50元/天计算,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营养费300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60天,每天50元计算。被告刘排芳、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期限没有异议,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时限60日,原告的该项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营养费3000元。4.护理费6500元,按护理65天,每天100元计算。被告刘排芳、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期限认可64天,标准认可80元/天。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未提供由谁进行护理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30日以内1人护理为64天,按事发地一般护工标准100元/天计算,认定护理费6400元。5.残疾赔偿金36063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被告刘排芳、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计算方式无异议,伤残等级保险公司还在审核中。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受伤后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可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其该项诉讼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残疾赔偿金36063元。6.精神抚慰金10500元。被告刘排芳、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7350元。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是对伤者的物质补偿,精神抚慰金是对伤者的精神赔偿,两者可以同时主张,原告受伤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在精神上受到一定的伤害,根据本案的责任及实际情况,认定精神抚慰金7875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7.司法鉴定费2520元,提供司法鉴定费票据印证。被告刘排芳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是受害人伤残鉴定的合理支出,有相应的票据印证,认定司法鉴定费2520元。该费用只是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8.交通费5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刘排芳、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由法院依法酌定。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本案原告受伤治疗及实际情况,综合考虑认定交通费350元。9.车辆维修费650元。被告刘排芳、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定财产损失650元。对于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请求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交强险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80%的比例赔付。被告刘排芳质证意见,我的车辆是优惠购买的,不存在查封问题。赔付责任比例按法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商业险部分由于车辆处于查封状态暂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判决我司在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我司要求按70%比例赔付。由于原、被告双方在部分赔偿项目及赔付比例上的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郭虎臣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1429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苏E×××××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刘排芳的赔偿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根据本起事故的责任情况,由被告刘排芳承担75%的赔偿责任;原告郭虎臣自行承担25%。刘排芳的所有的车辆是优惠购买,车管部门的查封状态属优惠购买车辆不得转让限制,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商业险拒赔不能成立。原告郭虎臣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98267.56元(医疗费用部分44409.56元、死亡伤残部分50688元、财产损失部分650元、其他损失部分25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郭虎臣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8267.5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61338元[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50688元(含精神抚慰金7875元)+财产损失部分6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35684.67元[(总损失98267.56元-强制险赔付部分50688元)×分担比例75%],合计赔付86372.6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郭虎臣自理。上述款项,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先行赔付的抢救用医药费10000元,被告刘排芳先行赔付的款项15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郭虎臣61372.67元;返还给被告刘排芳先行赔付的款项1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郭虎臣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元减半收取453元,由原告郭虎臣负担196元;被告刘排芳负担257元;被告刘排芳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郭虎臣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7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6元。审判员 华锡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