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杜民一初字第0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杜民一初字第01107号原告:王某,女,1989年11月生,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告:魏某,男,1990年1月生,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原告王某诉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园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2013年下半年,王某、魏某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1月26日在淮北市杜集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两人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魏某经常因琐事与王某争吵,并殴打王某。现两人已无法正常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王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某与魏某离婚;诉讼费用由魏某承担。魏某在庭审中辩称:王某诉称魏某殴打她不属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王某与魏某在淮北市杜集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2015年5月,两人开始分居。王某自认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以上事实,结婚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自认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某起诉与魏某离婚,未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园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尹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