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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355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马秀芳与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川金茂港管理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芳,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川金茂港管理有限公司,宁夏瑞得嘉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3557-1号原告马秀芳,女,195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胡国华,系原告丈夫,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魏海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娟娟,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金茂港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娟娟,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瑞得嘉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吉东红,女,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马秀芳与被告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川金茂港管理有限公司、宁夏瑞得嘉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判员  周永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 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