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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三终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刘玉文与赤峰市植物园、孙晓云、郑淑萌、郑宏超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文,赤峰市植物园,孙晓云,郑淑萌,郑宏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三终字第5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文,女,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医生,现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植物园,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红峰路与三道街交汇处。法定代表人邵永生,主任。委托代理人杜玉廷,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晓云,女,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淑萌,女,200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赤峰市。法定代理人李秀焕(系被告郑淑萌之母),女,198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郑宏超(系被告郑淑萌之父),男,198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宏超,委托代理人李秀焕,自然情况同上。上诉人刘玉文因与被上诉人赤峰市植物园、孙晓云、郑淑萌、郑宏超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的(2014)红民初字第4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玉文,被上诉人赤峰市植物园的委托代理人杜玉廷,被上诉人孙晓云,被上诉人郑淑萌的法定代理人暨被上诉人郑宏超的委托代理人李秀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4月,赤峰市植物园将园中的一处场地出租给孙晓云开办游乐项目。孙晓云使用该场地设立了蹦蹦床游乐项目。2014年7月6日17时许,刘玉文带外孙去赤峰市植物园游玩。刘玉文外孙在孙晓云经营的蹦蹦床上玩耍时,刘玉文到蹦蹦床上照顾。在此期间,在蹦蹦床上玩耍的郑淑萌砸在刘玉文身上,致刘玉文受伤。当即孙晓云与郑淑萌的姥姥陪同刘玉文去赤峰市平民医院检查。磁共振检查报告结果为:“C5-C6、C6-C7椎间盘突出、C6-C7椎间盘水平黄韧带肥厚、颈椎骨质增生”。当日20时,刘玉文到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部外伤、颈椎病(脊髓型)”,刘玉文支付医疗费3261元。2014年7月9日,刘玉文出院。2014年7月12日,刘玉文到赤峰市中蒙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寰枢椎小关节紊乱、颈椎病(混合型)”,刘玉文支付医疗费5467元。2014年7月29日,刘玉文出院。原审另查明,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东城派出所接到赤峰市植物园发生小孩将一老太太砸伤的报警电话后,派员到达现场,了解到小孩名叫郑淑萌,其父亲名叫郑宏超,被砸伤人叫刘玉文,蹦蹦床业主为孙晓云。出警人员告知各方协商解决或到法院处理。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因此,郑淑萌在玩耍时致人损害,其监护人郑宏超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郑淑萌在蹦蹦床上玩耍时,监护人已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应认定郑宏超已尽到监护职责,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孙晓云作为蹦蹦床游乐项目的经营者,有责任对游人的行为进行引导及管理,孙晓云未尽到管理职责,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赤峰市植物园对其园内的游乐项目,亦有管理的职责,故赤峰市植物园应对孙晓云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刘玉文作为成年人进入儿童游乐区,有条件和能力避免自身受到儿童碰撞。刘玉文未尽到注意义务,对损害发生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刘玉文产生下列损失:1、医疗费根据刘玉文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应为8728元;2、误工费按照自治区卫生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误工期为住院期间,应为155元×20天=3100元;3、护理费按照自治区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护理费应为101元×20天=20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内蒙古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日),应为40元×20天=800元;5、交通费,刘玉文因治疗产生交通费客观,其主张200元予以支持。刘玉文上述损失合计14848元。刘玉文两次住院治疗的颈椎病与外伤是否有原因力及原因力大小,双方当事人有均等的责任予以证明,但双方当事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鉴于刘玉文的损失不大,进行颈椎病与外伤是否有原因力及原因力大小的司法鉴定缺乏必要性。故该院酌定刘玉文损失的50%与外伤有因果关系。此损失应由责任人分担。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并考虑本案的行为人为无民事行为人,受害人为成年人,损害发生的场所特殊等因素,刘玉文承担20%责任,郑宏超承担20%责任,孙晓云承担60%责任为宜。即郑宏超赔偿刘玉文损失1485元,孙晓云赔偿刘玉文损失4454元,赤峰市植物园对孙晓云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郑宏超主张郑淑萌在蹦蹦床上玩耍时,郑淑萌的监护责任已发生转移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刘玉文主张的其他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郑宏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玉文损失1485元;二、孙晓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玉文损失4454元,赤峰市植物园对该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刘玉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刘玉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全部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原有的轻度颈椎病不是住院治疗的原因,外伤才是本次住院的原因,原审认定50%与外伤有因果关系没有依据。二、原审划分过错错误,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孙晓云劝说后去照顾孩子,受伤是突发的也是不能预见的,上诉人不存在过错,原审由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没有依据。三、原审判决的误工费数额有误,按照医嘱、疾病诊断书和病历,上诉人的误工应在120天,原审按照20天计算错误。请求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赤峰市植物园、孙晓云、郑淑萌、郑宏超答辩服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刘玉文原审提交的疾病诊断书载明,“休息三个月,继续定期门诊治疗。”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本次事故受害人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本起事故的引发系被上诉人郑淑萌在蹦蹦床上玩耍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砸在上诉人刘玉文身上所致;郑淑萌的法定代理人被上诉人郑宏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孙晓云作为蹦蹦床游乐项目的经营者,有责任对蹦蹦床进行管理,孙晓云未尽到管理职责,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赤峰市植物园对其园内的游乐项目,有管理的职责,应对孙晓云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刘玉文作为成年人进入儿童游乐区,有条件和能力避免自身受到儿童碰撞。刘玉文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发生存在过失,可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原判由其自负20%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刘玉文被郑淑萌砸伤所致,虽然刘玉文存在自身疾病,但其自身的骨质增生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该次住院并没有对其原有疾病进行彻底治愈,原审确定其自身因素占50%没有依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上诉人提出的误工费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原判确定误工费按照20日计算不当,综合上诉人的住院时间,酌情确定出院后的误工期间为1个月,误工费应为155元×50日=7750元,刘玉文的实际经济损失为19498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欠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初字第428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郑宏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刘玉文各项损失19498元的20%合计人民币3900元;三、被上诉人孙晓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刘玉文各项损失19498元的60%合计人民币11700元;被上诉人赤峰市植物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上诉人刘玉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刘玉文负担288元,由郑宏超负担288元,由孙晓云负担544元。邮寄费120元,由各方当事人各自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晓东代理审判员  姚美竹代理审判员  黄树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云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