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减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XX发非法买卖枪支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乐减字第1535号罪犯XX发,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嘉州监狱服刑。2013年11月11日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龙泉刑初字第503号刑事判决书,以罪犯XX发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1月29日送五马坪监狱服刑改造,2013年12月3日调入四川省嘉州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四川省嘉州监狱于2015年9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10月15日至10月19日实行了裁前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嘉州监狱提出,罪犯XX发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被监狱评为五级伤残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2月至2015年6月计分考核累计积分为74分,确有悔改表现。以上改造表现,有执行机关四川省嘉州监狱呈报的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书面证明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XX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发予以减刑七个月。刑期至2015年12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伟勋审 判 员 伍 健人民陪审员 陈守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聪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