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萍民一终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宋琴与被上诉人井冈山市博达公路施工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琴,井冈山市博达公路施工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萍民一终字第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琴,女,1975年10月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311975********,汉族,住江西省莲花县南岭乡砚溪村塘头**号*室。委托代理人钟鉴幸,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井冈山市博达公路施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423846—1,住所地江西省井冈山市茨坪319附线公路段宿舍。法定代表人文四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迪、李红英,江西和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琴与被上诉人井冈山市博达公路施工有限公司(下称博达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2015)莲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博达公司于2014年9月2日中标承建莲花县2014年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兴莲小区贰标段工程。2014年9月28日,博达公司将兴莲小区七、八、九号楼的混凝土、砖砌体及粉刷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梁智华。梁智华以砌一块砖0.18元的价格包给黄帅辉等人。2014年11月7日,宋琴经人介绍给黄帅辉等人从事为砌砖泥工传送水泥沙子的小工工作,口头约定工资为130元/天,每个月按做工天数计算工资。工资由博达公司与梁智华按合同结算,梁智华发放给黄帅辉后再发放给宋琴。宋琴的上班时间由黄帅辉规定,听从黄帅辉的工作安排和管理。2014年12月7日6时50分许,宋琴上班途经319国道莲花县升坊镇工业园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邓双喜驾驶的粤F663**(临)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宋琴受伤及粤F663**(临)轻型普通货车、无牌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宋琴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工伤赔偿事宜,宋琴向莲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2015年3月20日,莲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莲劳人仲裁字(2015)第04号】,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博达公司不服,于2015年4月1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宋琴在博达公司工地上干活是事实,但并不能当然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劳动关系,不仅要求双方主体间要存在支付劳动报酬关系,还要求存在人身依附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严格的规章制度的约束,劳动者除提供劳动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用人单位安排,遵守规章制度。根据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宋琴在博达公司工地做小工,报酬由梁智华与博达公司根据工程进度结算后,再按转包合同约定发放给黄帅辉,黄帅辉则根据其与宋琴的口头约定,按130元/天结算。宋琴是听从黄帅辉的工作安排,上班时间由黄帅辉规定,出工考勤亦由黄帅辉负责,故宋琴与黄帅辉构成雇佣关系。宋琴与博达公司并不存在严格的人身依附关系,不受博达公司的管理,亦不受博达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故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宋琴辩称,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为,宋琴系经介绍在黄帅辉处做小工,故其关系不适用该解释。因此,博达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之间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博达公司与宋琴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10元,由博达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宋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宋琴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博达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仍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并坚持原审中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二审以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经审理补充查明,证人卢风琴、杜美在二审出庭作证证实的内容与原审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一致。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者;(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博达公司将中标承建的部分工程转包给梁智华完成,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梁智华又将承接的部分工程(砌砖)承包给黄帅辉等人施工,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黄帅辉等人为砌砖需要,雇请宋琴等人做小工,双方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工作中,宋琴直接接受黄帅辉的劳动管理和安排,劳动报酬亦由黄帅辉支付。据此,宋琴与博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不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的确立劳动关系的条件,不属于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宋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由宋琴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发良审判员 黄 薇审判员 昌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 娜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