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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34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郑以纳、郑和勇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郑以纳,郑和勇,黄克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3443号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安阳新区C区华峰专家楼。法定代表人项金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林,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飞云,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郑以纳。被告郑和勇。被告黄克闹。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郑以纳、郑和勇、黄克闹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金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以纳、郑和勇、黄克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郑以纳因购买神行者汽车,向车行支付了首付款后,剩余部分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鹿城支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2015年1月7日,原告、被告郑以纳与农行鹿城支行签订了一份《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分期资金金额343500元,分期手续率为8.7%,分期手续费为29885元,分36期偿还,原告同意对本合同项下借款人与贷款人实际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约定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因代偿产生的利息(从代偿之日起至收回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因逾期还贷所产生的上门催收费用、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原告履行代偿之日起两年。被告郑以纳自愿将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浙C×××××神行者汽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顺位抵押登记。被告应当自2015年2月开始向农行鹿城支行分期偿付购车款及相关手续费,但被告偿还部分贷款本息后一直未予偿还。之后其贷款本息由原告于2015年8月6日为其代偿42995.97元,至今被告未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郑以纳偿还原告代偿款42995.9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8月6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郑和勇、黄克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原告对被告郑以纳所有的牌号为浙C×××××神行者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保留银行债权后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分别于2015年9月2日、9月9日、9月30日偿还代偿款3000元、20000元、2800元,合计25800元,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判令被告郑以纳偿还原告代偿款17195.9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工商变更登记情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担保承诺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四、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银行与原告及被告约定的借款、担保权利义务的事实;证据五、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银行与被告郑以纳约定贷款车辆作为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六、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提供保证担保服务及其约定反担保的方式及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证据七、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复印件一份,证明贷款车辆系被告郑以纳所有,且该车辆已顺位抵押登记给原告;证据八、客户代偿证明原件一份、记账凭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代被告向银行偿还借款42995.97元的事实。(记账凭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返还原告)。被告郑以纳、郑和勇、黄克闹没有答辩,也没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两被告在收到本院有关法律文书后既未到庭,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将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述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以纳因购买汽车需要,向农行鹿城支行申请专项商户分期业务,并委托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服务。2015年1月7日,被告郑以纳、郑和勇、黄克闹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同意为被告郑以纳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务为汽车消费贷款343500元,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到期后两年;被告郑和勇、黄克闹同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有履约保证金、抵押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原告所担保的范围及原告代偿产生的利息(从代偿之日起至收回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和上门催收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反担保期间为原告履行代偿之日起两年。2015年3月30日办理了车辆抵押反担保登记手续。2015年1月7日,原告、被告郑以纳与农行鹿城支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与《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分期资金金额为343500元,分期手续费29885元,分36期偿还,并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以被告购买的车辆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于2015年3月24日办理了抵押担保登记手续。贷款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剩余借款逾期未还。被告逾期后,原告于2015年8月6日为其代偿42995.97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2日、9月9日、9月30日偿还代偿款3000元、20000元、2800元,合计25800元,剩余代偿款17195.97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郑以纳、郑和勇、黄克闹签订的《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郑以纳与农行鹿城支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代为被告郑以纳向农行鹿城支行偿还贷款42995.9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代偿款25800元,属于有利于被告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借款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郑以纳未及时偿还贷款,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按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从代偿之日起(即2015年8月6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2015年8月6日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85%)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符合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以纳以浙C×××××号车辆作为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顺位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价值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即农行鹿城支行的债权)剩余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郑和勇、黄克闹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以纳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以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17195.9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8月6日起按年利率19.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如被告郑以纳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郑以纳所有的浙C×××××号汽车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中国农业银行鹿城支行实现对被告郑以纳所负的抵押债权的剩余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郑和勇、黄克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以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郑以纳、郑和勇、黄克闹负担(该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退还已交的诉讼费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金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晓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