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初字第17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杨柳与姜维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柳,姜维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1729号原告杨柳,女,1977年10月2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31976********,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城南新区开放大道**号***室。委托代理人李林,江苏登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维,居民。原告杨柳与被告姜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柳的委托代理人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柳诉称,陈某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7月13日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被告姜维等三人提供担保。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三个担保人每人承担三分之一还款责任。借款后,经我催要,被告姜维仅归还了部分利息,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是2015年6月25日,总计付息15000元,已支付至2015年8月的利息。现我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3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9月20日以后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其他诉讼费用。被告姜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陈某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7月13日向原告杨柳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姜维及陈某某、薛某某签字担保,双方并口头约定,三位担保人各自承担归还全部借款金额本息三分之一的保证责任。借款人陈某并向原告杨柳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柳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月利率20‰,借款期限壹年(即2013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13日),本息共计人民币壹拾贰万肆仟元整(¥124000.00元),还款方式按借款合同履行。借款人:陈某。借款日期2013年7月13日。借款后到期后,陈某未能按约还款,另两位担保人陈某某、薛某某各自按约还清了借款本金总额的三分之一本金和利息,被告姜维仅归还了15000元利息,余款未能偿还。原告杨柳多次催要未果,故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据、借款合同各一份、银行转账凭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柳与陈某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姜维为借贷提供担保亦合法有效。借款后借款人陈某未能及时还款,对该债务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姜维未能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引起讼争被告姜维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杨柳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3300元及诉讼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2015年9月20日以后按约定每月承担2%的利息不超出国家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相关法律和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维偿还原告杨柳借款本金33300元,并从2015年9月起按年息24%承担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姜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友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星如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