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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幸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孙厚斌与曹荣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厚斌,曹荣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香幸民初字第124号原告孙厚斌,男,195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孙会璎,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荣伟,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王绍美,黑龙江合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厚斌诉被告曹荣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孙厚斌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2009年4月29日,原告孙厚斌向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曹荣伟返还11.5亩土地及骗取的80000元租地差价及出租土地的收益1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5234元。2009年4月20日,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香民四初字第316—1号判决,判决被告曹荣伟返还原告孙厚斌享有使用权的11.5亩土地。被告曹荣伟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哈民一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本次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同为原告孙厚斌、被告曹荣伟,诉争的500平方米的土地是(2009)香民四初字第316—1号判决中11.5亩土地中的一部分,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曹荣伟返还500平方米的土地,故本次诉讼的诉讼主体、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与2009年4月29日的诉讼相同,本次诉讼与原告2009年4月的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厚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彩霞代理审判员  刘 鑫代理审判员  刘继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晓彤 关注公众号“”